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騰
吳育誠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宥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宥騰、吳育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宥騰、吳育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宥騰、吳育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張宥騰、吳育誠、真實身分均不詳,暱稱各為「善心大使」、「柯正東」、「九齡」等成員及其他背後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張宥騰、吳育誠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張宥騰、吳育誠於本案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固非無見。然細觀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等語,未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列入,從而行為人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構成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加重事由,依刑罰嚴格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張宥騰、吳育誠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
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張宥騰、吳育誠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等較為有利,從而本案張宥騰、吳育誠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張宥騰、吳育誠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經估算張宥騰於本案犯罪實際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吳育誠於本案犯罪實際獲得5萬9,4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犯罪所得,迄今未據自動繳回,從而張宥騰、吳育誠於本案各犯之罪,均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張宥騰、吳育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各自犯行各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重罪之法定刑,然就其等各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一再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張宥騰、吳育誠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分別加入詐騙集團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不特定民眾發送詐騙釣魚簡訊,施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幸依目前證據資料尚無被害人確有財物受損,然已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張宥騰、吳育誠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獲得利潤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張宥騰、吳育誠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吳育誠住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動電話內均有吳育誠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有卷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附表一編號4基地台設備1組,係本案發送釣魚簡訊之關鍵設備;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基地台設備提供電力及存放之用,經吳育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90頁),以上應認均屬供吳育誠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吳育誠所犯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租賃契約,雖非屬供吳育誠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租賃契約既係吳育誠依其上手指示租賃房屋作本案行動根據地而以自己名義簽訂,即屬吳育誠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吳育誠所犯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租賃汽車,雖係供吳育誠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該汽車係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由吳育誠依上手指示循正常管道租賃使用,卷內也無證據足認和雲公司知悉吳育誠承租後用於不法行為乙情,從而於本案宣告沒收,顯對和雲公司不公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空瓶或裝有不明液體之容器,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張宥騰住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其內有張宥騰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有卷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應認係供張宥騰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張宥騰所犯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
㈢又張宥騰、吳育誠於本案歷次供稱之報酬不一,其中張宥騰
於偵訊時供稱每日報酬為8,000元,前後共獲利4萬元至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1頁);吳育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柯正東」叫我租房子,因為我跟他說沒地方住,租金由他付,每個月1萬9,800元,共付了3個月,此外並未再給付其他報酬等語,較為具體且可信,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實際收取逾上開各陳述之報酬,乃估算張宥騰、吳育誠於本案分別獲得犯罪所得4萬元、5萬9,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REDME RMX399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1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基地台設備1組(含天線1組)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 6 電池2顆 7 充電器1組 8 木箱1個 9 租賃契約1份 10 瓶裝不明液體64瓶(箱裝) 11 瓶裝不明液體334瓶(箱裝) 12 瓶裝不明液體4瓶(散裝) 13 空瓶43瓶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 告 張宥騰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吳育誠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騰、吳育誠於民國113年1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善心大使」、「柯正東」、「九齡」之人所發起、指揮之實施詐術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柯正東」、「九齡」於113年12月12日指示吳育誠,至新北市八里區某汽車旅館,向不詳之人拿取偽冒基地台之機器(下稱本案偽基站設備),裝設在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當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新北市等地,挑選人潮眾多地區,以本案偽基站設備之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傳送散布載有「因系統檢測到您的帳戶存在異常 已被限制,將在24小時候自動註銷,請即時登入官方網站https://tg.telegrame.tw解除限制!」之詐騙簡訊予不特定之人,欲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吳育誠復於113年12月17日依照「柯正東」、「九齡」指示將本案偽基站設備交付與張宥騰,由張宥騰依照「善心大使」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1月12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本案偽基站設備裝設在前開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桃園市等地,挑選人潮眾多地區,以本案偽基站設備之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傳送散布載有「因系統檢測到您的帳戶存在異常 已被限制,將在24小時候自動註銷,請即時登入官方網站https://tg.telegrame.tw解除限制!」之詐騙簡訊予不特定之人,欲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張宥騰又依「善心大使」指示於114年1月12日將本案偽基站設備及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付與吳育誠。嗣經警於114年1月13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徵得吳育誠同意,至張宥騰、吳育誠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本案偽基站設備、電池、充電器、租賃契約等物,然因未查得被害人已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宥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張宥騰受「善心大使」指示,於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1月12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本案偽基站設備裝設在前開車輛,駕駛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桃園市等地,挑選人潮眾多地區,發送詐騙簡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宥騰係向被告吳育誠拿取本案偽基站設備,復於114年1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連同本案偽基站設備交付與被告吳育誠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宥騰知悉是發送前開內容之詐騙簡訊之事實。 2 被告吳育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吳育誠受「柯正東」、「九齡」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至113年12月17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本案偽基站設備裝設在前開車輛,駕駛車輛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新北市等地,挑選人潮眾多地區,發送詐騙簡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宥騰係向被告吳育誠拿取本案偽基站設備,復於114年1月1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連同本案偽基站設備交付與被告吳育誠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吳育誠有收到前開內容之詐騙簡訊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出租單、基地台位置暨、車辨影像擷圖、被告2人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被告2人扣案行動電話詐騙簡訊擷圖 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偽基站設備放置在其等承租之車輛,駕駛車輛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信義區、新北市新莊區、三重區、桃園市等地,挑選人潮眾多地區,發送詐騙簡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張宥騰、吳育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善心大使」、「柯正東」、「九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及本案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為加入、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2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本案偽基站設備、電池、充電器、租賃契約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被告張宥騰自承報酬5萬元、被告吳育誠供稱取得2個月租金、2個月押租金,共計7萬9,200元、生活費1萬5,000元之供詞,每2日薪資為1萬2,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