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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之前某日,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微工轉員997」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A03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A02行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漏未記載金流,應予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與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要做家庭代工,我沒有做錯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寄交、告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50號卷【下稱偵卷】第31-4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微工轉員997」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9-30頁)、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11頁)、告訴人轉帳資料(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具有高

度可能係在提供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並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已年滿64歲,自述高職畢業、曾於

富邦保險、雀巢公司擔任試吃、清潔工等工作,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就前開一㈡⒈所述之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工轉員997」,並應其要求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寄交至「微工轉員997」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被告不僅無法明確得知其確切身分年籍,亦未曾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沒有向對方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被告覓得工作,即聽任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寄交與其。

⒊被告雖陳稱:其係為了找工作方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與「

微工轉員997」等語,然雇主除發放薪資之需求,根本沒有任何取得受僱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並非初出社會之人,並無可能對於求職或薪資轉帳毫無概念,是其所辯,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曾於寄出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前向「微工轉員997」訊息稱「現在詐騙很多,我也怕碰到」、「希望妳們是正規的工廠,我不想成為犯罪工具」、「提款卡給貴公司,多久還給我」、「那等於索取帳號」、「你們是正規的工作,為何要收到卡片」、「貴公司會不會拿了卡,就無聲無息」、「現在金融卡有與信用卡共用,貴公司不會做出違法的事」等語(詳參對話紀錄,偵卷第19-29頁),在在可見被告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恐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有所認識。

⒋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62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54號、23485號、24920號、3236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偵卷第87-95頁),經前開偵查程序,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乙節,難以推諉不知。

⒌綜此上情,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取得工作相關事宜,至於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非其關切之重點。被告在對聯繫對象之身分真實性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工作,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指示供不詳之人使用,至不詳之人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相關資料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曾從事富邦保險工作及清潔工等語(本院卷第5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審酌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提領款項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且上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A02 假投資 112年10月5日 ⒈23時3分許 ⒉23時6分許 ⒊23時13分許 ⒋23時16分許 ⒌23時22分許 ⒈5萬元 ⒉1萬元 ⒊3萬元 ⒋5萬元 ⒌5萬元 112年10月5日 ⒈23時22分許 ⒉23時23分許 ⒊23時25分許 ⒋23時3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3萬6,000元 ⒋1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 0時3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