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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數額及相關加重其法定刑之刑度等雖有修正,惟該條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均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未遂犯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無論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因被告偵查時否認有為本案之犯行,均無從援引該規定減刑,故無論是修正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均無較有利之處,故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6條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於同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鑒於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恐將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基於洗錢防制目的,應立法防堵。對於未依法登記或登錄之業者,如僅採取行政罰手段,無法有效調查及管制,爰參照上開立法例,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刑事處罰」之意旨,可知立法者認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情形即科以刑罰,係為洗錢犯罪之提前截堵,是如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行為人嗣果藉此違犯一般洗錢罪,即不再需論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LINE暱稱「李家昇」、「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Eric」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惟於審理中承認犯行,縱使無犯

罪所得,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餌鈔1498,000元(假鈔面額1,000元共1498張),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為警當場逮捕查獲時予以查扣在案,非被告所有,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任何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23號被 告 陳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明知虛擬資產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當面現金交割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置若罔聞,為賺取不法利益,與LINE暱稱「李家昇」、「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Eri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假冒虛擬資產交易者身分(即假幣商)從事車手工作,利用「不實虛擬資產投資」為詐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陳毅桓」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某時許,向許秀琳佯稱: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購買虛擬資產,方能升級至虛擬資產交易軟體之高階會員,嗣後才可以每日出金等語,因許秀琳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通知員警準備假鈔並到現場埋伏,陳淑芬則依「李家昇」、「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Eric」指示,於114年6月2日15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府門市,欲向許秀琳收取新臺幣(下同)163萬2500元之際,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OPPO手機1支及上開餌鈔款項(真鈔面額1000元2張【已歸還警方】、假鈔面額1000元共1498張)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坦承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琳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手機內被告與「李家昇」、「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Eric」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依「李家昇」、「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每小時200元,至今共獲得1萬2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