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智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時,於網路覓找賺錢機會,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與真實身分均不詳之數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即係依其等指示前往向他人鉅額款項或來源不明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放置公廁垃圾桶內,或交予真實身分均不詳之男性或女性成年人,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A03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便利商店或物流業者提供到店取貨甚配送到府服務,何況受指示收取包裹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卻要求將該包裹攜往大臺北地區其他地點,甚有時還要將包過放置在公共廁所垃圾桶內,正常交寄物品均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反彰顯此交寄物品係有意為曲折安排避人耳目,況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帳戶之手法,可預見上開成員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為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恐為替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內含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角色,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擔任此「取簿手」角色。A03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述透過飛機下達本案指令成員(下稱甲)、下述拿取包裹之女性成員(下稱乙)及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9日上午9時起,陸續假冒「松山戶政事務所科長」、「刑事警員鄭國隆」、「檢察官蔡宏仁」等公務員名義致電或以通訊軟體聯絡A02,謊稱:A02身分證遭人盜用,涉及詐欺及洗錢案件,帳戶內疑似有贓款匯入,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驗證,因偵查不公開,不得對外透露,但會將派員前往收取提款卡云云(然無證據足認A03知悉或可得而知所屬詐騙團夥係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致A02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末四碼帳號5093號帳戶、臺灣銀行末四碼帳號6117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末四碼帳號2006號帳戶(茲為保護被害人,各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告知「檢察官蔡宏仁」,並備妥本案帳戶各提款卡等待「檢察官蔡宏仁」派人前來收取。A03即依甲於飛機指示,於同日中午11時38分許,前往A02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住處外巷口,向A02收取上開裝有本案帳戶各提款卡之包裹離去,並指示攜往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三重區過圳市民活動中心」之公共廁所前,將上開包裹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女性即乙上繳。嗣乙或其他不詳成員即持本案帳戶中上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A02之存款如附表所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告訴人A02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客觀情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100頁、審訴卷第56頁、第66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4頁至第7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首揭告訴人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告訴人所提與假冒首揭公務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攝得被告收取本案帳戶各提款卡及轉交其他成員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先由不詳詐騙團夥成員對告訴人詐騙,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內有存款之本案帳戶各提款卡,被告受甲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再依甲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身分女性成員乙。再由乙或其他不詳身分成員提領其內存款如附表所示,並將提領贓款交予其他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復審以本案為典型假冒檢警詐騙模式,依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檢警照片及身分資料而冒用,屬有計畫性犯案,綜此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乙或其他不詳成員持他人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甲、乙及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團夥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坦承本案客觀情節,然員警及檢察官未告知其所犯具體罪名並請其為是否認罪之表示,致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如因此認被告於偵查中未予自白而不得適用相關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對被告未免過苛,爰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準此,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理由詳下述),本件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應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應擬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加以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層轉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提領其內存款後循序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直陳稱原本上手約定每日報酬為5,000元,車馬費另計,但最後都沒有給我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報酬,就此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經被告上繳其他成員,難認被告具有實際處分權限,非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疑似毒品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4年5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款機 5萬元 2 114年5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 5萬元 3 114年5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