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一琼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9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高一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高一琼於民國114年6月間,透過網頁廣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政順·樂齡」之人提供依指示前往收款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數仟元報酬之工作。高一琼竟於114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孫政順·樂齡」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人(下稱「孫政順·樂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乃與「孫政順·樂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mily雨晴」、「CAP官方客服NO.06」(嗣改為「CAP官方客服NO.08」)之帳號,向楊明珠佯稱:可透過「CAP」APP投資獲利云云,惟楊明珠自114年6月25日起,陸續透過面交方式,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獲利而悉受騙,遂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1日17時44分許,在胞妹楊梅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面交220萬元(楊明珠提供真鈔20萬元,暨警方提供假鈔200萬元),並委託胞妹楊梅玲協助交付上開款項。再由高一琼持自己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孫政順·樂齡」聯繫,依指示先至指定7-11超商門市,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楊梅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楊梅玲收取上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與楊梅玲收執而行使之,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高一琼因此事先獲取報酬2,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高一琼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9頁、第104頁、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高一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

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依被告高一琼於警詢中供稱:是LINE暱稱「孫政順·樂齡」之人跟我說工作內容,薪水是1單1,000至1,500元,有時候待命也有1,000元津貼。我114年8月11日工作內容就是給收據收錢這樣,我先依「孫政順·樂齡」指示去他指定的信義路3段的7-11印收據跟工作證,收據上印章、圓戳是我印出來時就有了。之後我依指示到客戶家,我會帶藍芽耳機,我跟客戶說什麼話都是他會從耳機中跟我說,我就複述而已。114年8月11日我先是新莊收了1單,之前「孫政順·樂齡」是叫我放在指定車輛輪胎下,新莊這單是依「孫政順·樂齡」指示去公園交給1個「黃經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可知被告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2、又本案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於本案論處。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孫政順·樂齡」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諸本條修法理由所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3、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114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235至23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告訴人楊明珠達成調解(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5、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為,然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報警偵辦,被告經警當場逮捕,致上開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上開所為,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之。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危害社會文書信用,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9頁、第104頁、第107頁),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組織部分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門市店長,月收入3萬元,單親,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其中編

號1乃被告所有,編號2至3則係被告前往超商下載列印偽造者,均係供其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上開編號3「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編號5所示之物,乃告訴人提供之餌鈔,係本案證據資料,且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廠牌OPPO、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 ⑵左列編號5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 ⑶左列編號1至4所示之物: ①114年度紅字第25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251頁) ②114年度刑保字第34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2 偽造之「Capital Group Companies、姓名:高一琼、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特助」工作證,如下: (見偵字卷第47頁) 3 偽造之「Capital Group Companies」現金儲值收據1張 (/收訖專用章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如下: (見偵字卷第47頁) 4 空白現金儲值收據2張(見偵字卷第48頁) 5 新臺幣鈔票20萬元(告訴人提供之餌鈔)(見偵字卷第5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30號被 告 高一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一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政順·樂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高一琼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高一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5月15日不詳時間,以暱稱「Emily雨晴」、「CAP官方客服NO.08」、「CAP官方客服NO.06」之帳號,向楊明珠佯稱可透過「CAP」APP投資獲利,致楊明珠陷於錯誤,而自114年6月25起陸續透過面交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獲利,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慫恿楊明珠繼續投資,楊明珠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11日17時44分許,在其妹妹楊梅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委託楊梅玲協助交付投資款項。嗣「孫政順·樂齡」於114年8月11日17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高一琼前往列印偽造之「Captial Grou

p Companies、姓名:高一琼、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特助」工作證、印有「Captial Group投資公司」、「高一琼」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高一琼在前開收據上簽上「高一琼」之署名。接著指示高一琼於114年8月11日17時44分許,前往楊梅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向楊梅玲收取楊明珠交付之詐欺款項,高一琼到場後先向楊梅玲出示以「Captial Gr

oup Companies」、「高一琼」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交付以「Captial Group投資公司」、「高一琼」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楊梅玲收執而行使之,待要收取楊梅玲交付之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CaptialGroup Companies工作證1張、Captial Group投資公司收據3張及高一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Oppo手機1隻。

二、案經楊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一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6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孫政順·樂齡」指示前往向楊梅玲收取2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Captial Group Companies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Captial Group投資公司收據予楊梅玲,待要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Emily雨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6張 3、告訴人與「CAP官方客服NO.0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6張 4、告訴人與「CAP官方客服NO.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5、告訴人與「CAP官方客服NO.06」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明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自114年6月25起陸續透過面交之方式將投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因無法順利出金獲利,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慫恿繼續投資,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8月11日17時44分許,在其妹妹楊梅玲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內,面交22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委託楊梅玲協助交付投資款項,待被告到場欲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㈢ 監視器照片7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楊梅玲收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楊梅玲查看,待被告要收取款項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㈣ Captial Group投資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Captial Group投資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㈤ 被告與「孫政順·樂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49張 被告經「孫政順·樂齡」指示於前開時、地前往收取款項,且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向「孫政順·樂齡」詢問自己是否是在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Captial Group Companies工作證1張、CaptialGroup投資公司收據3張及Opp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爰不另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