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金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金鸞於民國113年10月前某時,因年事已高不願成為子女負擔,遂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因而陸續與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應聘-王敏育」(下簡稱「王敏育」)、「陳苡菲」等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主要聽從「王敏育」、「陳苡菲」指示,先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林心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客戶」收取鉅額款項,再前往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循序上繳,可獲得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800元,當日第一單1,000元、第二單1,300元等高額報酬。李金鸞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林心如」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加以政府均不斷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王敏育」、「陳苡菲」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李金鸞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曹裕鴻行騙,使曹裕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李金鸞即依「王敏育」、「陳苡菲」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偽造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出具之員工證1份及附表二所示其上有偽造各該印文及署押之偽造收據1份,表彰玖瞬公司指派員工「林心如」向曹裕鴻收取投資金額3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曹裕鴻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1份交予曹裕鴻而行使之,使曹裕鴻陷於錯誤,將欲投資金額30萬元交付李金鸞。

李金鸞旋依「王敏育」、「陳苡菲」指示,前往取款地點附近指定便利商店,將款項交予不詳身分成員循序上繳。李金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3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曹裕鴻、玖瞬公司。

二、案經曹裕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客觀情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審訴卷第54頁、第66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曹裕鴻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所拍攝附表二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據照片(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97頁)、行動電話內歷次拍攝前來取款之另案車手之偽造員工證及收據照片(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5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敏育」、「陳苡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每日底薪800元,當日第一單1000元、第二單1,300元、第三單1,500元,晚上結算時再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加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金額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1,800元(800元底薪+最有利認定本案為當日第一單1,000元=1,800元),未據被告自動繳回,加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本案即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將約定賠償之2萬元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憑,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僅1,800元,業如前述,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1,8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故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各印文及署押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被告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曹裕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琪」與曹裕鴻聯繫,並介紹其加入「股市菁英匯」之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扮為投資達人、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曹裕鴻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指定投資軟體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曹裕鴻 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某處 30萬元 偽造以玖瞬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心如」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31頁) 其上有偽造「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董事長「陳麗榛」之印文1枚、偽造承辦人「林心如」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偽造「收據」1份(偵卷第3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