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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U HUI KHIE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U HUI KHI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收據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LAU HUI KHIENG(中文名:劉會謙,下稱劉會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左右之不詳時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IH」、收水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嗣劉會謙依「IH」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劉會謙到場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工作證並於收受款項後,即交付上有偽造「永全證券」、代表人「陳忠明」、經手人「陳家俊」印文之偽造收據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末依「IH」指示將所收款項至指定地點使收水之人去領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劉會謙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6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告訴人郭羽宸(偵卷第17-22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5頁、第27頁)、監視錄影器擷圖相片(偵卷第23-2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IH」、收水之人等成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4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檢察官雖未就本案訊問被告致其無從為自白,然其於警詢就客觀犯行已全盤托出,亦表明知悉是偏門工作,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部分,均自白承認,是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陳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馬來西亞從事餐飲業月收入馬幣5,000元,需扶養小孩、長輩等語(本院卷第4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3年11月26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當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收取、轉移告訴人款項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紙,為本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工作證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工作證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永全證券」、代表人「陳忠明」、經手人「陳家俊」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郭宸羽 113年9月間,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LINE「曾思妍」向其表示為元大投顧,嗣向其介紹暱稱「吳宗佑」,「吳宗佑」表示得以「YQZQ-MAX」券商App進行投資獲利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11月28日 10時29分許 9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便利商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