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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智

李至偉

郭致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80號、114年度偵字第14722號、114年度偵字第17353號、114年度偵字第20168號、114年度偵字第22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智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致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建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覓找賺錢機會,因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飛機)暱稱亦均不詳之2人(下各稱甲、乙)聯繫,並依甲指示前往高雄市某處覓找車門未鎖且車內有汽車鑰匙、點鈔機及專供工作用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之小客車,再駕駛該車前往臺灣北部地區,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主要依乙指示,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人員」自居,至臺灣各地向乙指定之「客戶」收取現金,並於清點金額無誤後回報乙,由不詳之人打虛擬貨幣給「客戶」,再由陳建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之停車場,將款項丟入指定停放車輛內,由車內不詳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甚高報酬,車馬費及油資另計。陳建智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任何大額金融交易均可透過匯款為之,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現金,加以甲、乙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網路臨時覓找取款人員收取鉅款,加以甲、乙也不關心應聘者有無具備虛擬貨幣知識甚至常識,其重點並非應聘者能否與「客戶」妥適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只在意有此應聘者前往收取現金款項而介入金錢流向,甚甘冒遭此類臨時覓找人員侵吞鉅款之風險,參佐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甲、乙及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即俗稱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甲、乙及參與下述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各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行騙,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備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等待交付「幣商」,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乙即指示陳建智佯裝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人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見面,旋回報乙由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打入約定購買數量之泰達幣至假冒投資網站人員向各該被害人宣稱專供入金之電子錢包後,再向各該被害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清點,旋攜帶款項離去,並依乙指示攜往指定地點停車場,將款項放入指定車輛內,由車內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分別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各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上開打入上開「專供入金」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因該等電子錢包實由陳建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未久又遭轉出至其他其他電子錢包,各該被害人也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且嗣要求給付投資獲利,未獲置理,才驚覺遭騙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建智為甲、乙持續收取詐騙贓款至114年1月中旬為警逮捕,於獲釋後又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而與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約克宏」之人聯繫,得悉此賺錢機會亦為假冒幣商人員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工作,竟仍同意為之,並與「約克宏」及參與下述附表一編號4至5各該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方式各對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被害人行騙,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備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額等待交付「幣商」,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約克宏」即指示陳建智佯裝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人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4至5被害人見面,旋回報「約克宏」由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打入約定購買數量之泰達幣至假冒投資網站人員向各該被害人宣稱專供入金之電子錢包後,再向各該被害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額並清點,旋攜帶款項離去,並依「約克宏」指示攜往指定地點停車場,將款項放入指定車輛內,由車內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分別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各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上開打入上開「專供入金」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因該等電子錢包實由陳建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未久又遭轉出至其他其他電子錢包,各該被害人也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且嗣要求給付投資獲利,未獲置理,才驚覺遭騙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李至偉於114年1月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覓找賺錢機會,因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高橋XX」(後2字不詳,下簡稱「高橋」)、「JJ」、「(餅乾符號)」(下簡稱「餅乾」)等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高屏地區指定地點駕駛不詳來源小客車及拿取工作機,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主要依「JJ」、「餅乾」指示,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人員」自居,至臺灣各地向「JJ」指定之「客戶」收取現金,並於清點金額無誤後回報「JJ」,由不詳之人打虛擬貨幣給「客戶」,再由李至偉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之停車場,將款項丟入指定停放車輛內,由車內不詳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李至偉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任何大額金融交易均可透過匯款為之,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現金,加以「JJ」、「餅乾」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網路臨時覓找取款人員收取鉅款,加以「高橋」、「JJ」、「餅乾」也不關心應聘者有無具備虛擬貨幣知識甚至常識,其重點並非應聘者能否與「客戶」妥適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只在意有此應聘者前往收取現金款項而介入金錢流向,甚甘冒遭此類臨時覓找人員侵吞鉅款之風險,參佐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高橋」、「JJ」、「餅乾」及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即俗稱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高橋」、「JJ」、「餅乾」及參與下述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仍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吳宥心行騙,吳宥心受騙後備妥附表二所示金額等待交付「幣商」,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JJ」即指示李志偉佯裝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人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吳宥心見面,旋回報「JJ」由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打入約定購買數量之泰達幣至假冒投資網站人員向吳宥心宣稱專供入金之電子錢包後,再向吳宥心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清點,旋攜帶款項離去,並依「JJ」、「餅乾」指示攜往指定地點停車場,將款項放入指定車輛內,由車內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將詐騙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上開打入「專供入金」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因該電子錢包實由李至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未久又遭轉出至其他其他電子錢包,吳宥心也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且嗣要求給付投資獲利,未獲置理,才驚覺遭騙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郭致暉於民國114年3月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覓找賺錢機會,因而透過飛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丙)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駕駛不詳來源小客車及拿取工作機,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主要依丙指示,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人員」自居,至臺灣各地向丙指定之「客戶」收取現金,並於清點金額無誤後回報丙,由不詳之人打虛擬貨幣給「客戶」,再由郭致暉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放置,由車內不詳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之甚高報酬。

郭致暉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任何大額金融交易均可透過匯款為之,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現金,加以丙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殊難想像透過網路臨時覓找取款人員收取鉅款,而丙也不關心應聘者有無具備虛擬貨幣知識甚至常識,其重點並非應聘者能否與「客戶」妥適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只在意有此應聘者前往收取現金款項而介入金錢流向,甚甘冒遭此類臨時覓找人員侵吞鉅款之風險,參佐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丙及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收取詐騙贓款,即俗稱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丙及參與下述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仍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陳彥綸行騙,陳彥綸受騙後備妥附表三所示金額等待交付「幣商」,誤信以為可透過此方式入金「投資」。丙即指示郭致暉佯裝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人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與陳彥綸見面,旋回報丙由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打入約定購買數量之泰達幣至假冒投資網站人員向陳彥綸宣稱專供入金之電子錢包後,再向陳彥綸收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清點,旋攜帶款項離去,並依丙攜往指定地點放置,由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將詐騙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上開打入「專供入金」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因該電子錢包實由郭致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未久又遭轉出至其他其他電子錢包,陳彥綸也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且嗣要求給付投資獲利,未獲置理,才驚覺遭騙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吳宥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劉芊妤、林晨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李玉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彥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智、李至偉、郭致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陳建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43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偵三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四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偵五卷第9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104頁、第113頁、第121頁)、李至偉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52頁、第113頁、第122頁)、郭致暉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52頁、第113頁、第122頁)坦承不諱,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其等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5頁、偵三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四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60頁、偵五卷第95頁至第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違規紀錄(見偵二卷第129頁)及各被害人所提報案資料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四)在卷可稽,堪認陳建智、李至偉、郭致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建智、李至偉、郭致暉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陳建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李至偉於犯罪事實三所為

;郭致暉於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陳建智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二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接續施詐,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2次交付款項予陳建智,係以同一詐術而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陳建智就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與甲、乙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陳建智就犯罪事實二各次犯行,與「約克宏」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李至偉就犯罪事實三犯行,與「高橋」、「JJ」、「餅乾」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郭致暉就犯罪事實四犯行,與丙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建智、李至偉、郭致暉於本案前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陳建智、李至偉、郭致暉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建智及所屬各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陳建智、李至偉、郭致暉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修正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陳建智、李至偉、郭致暉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等較為有利,從而本案陳建智、李至偉、郭致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陳建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李至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坦承全部客觀情節,然因訊問公務員未告知其所犯之具體罪名並請其就是否承認為答辯,致李至偉未完整為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是如僅因此而不得適用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未免過苛,乃擬制李至偉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然縱如此,茲因經估算陳建智、李至偉於本案犯罪實際獲得報酬各為2萬9,000元、1萬元,分別屬於其等各犯罪所得,迄今未據自動繳回;郭致暉則於偵訊時明確否認犯行,從而陳建智、李至偉、郭致暉於本案各犯之罪,均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及後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一再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之聲浪仍未停歇,陳建智、李至偉、郭致暉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佯扮為「幣商」人員向各該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陳建智於犯罪事實一犯行後為警逮捕,竟於不久後繼續從事類似詐欺不法活動遂行犯罪事實二犯行,其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應以嚴格非難,否則無從使之警惕。復參以陳建智、李至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郭致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陳建智、李至偉、郭致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22頁至第123)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建智、李至偉、郭致暉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陳建智如附表五編號1至5;李至偉、郭致暉如主文所示之刑。陳建智所犯本件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查陳建智、李至偉、郭致暉於本件各自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等實際報酬,依陳建智於警詢、偵訊所陳:1月6日含車馬費、住宿費及報酬大約2萬元;3月、4月間犯行約每日3,000元至5,000元,最後拿到約2萬元至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第76頁);李至偉於偵訊所陳:約定報酬都沒拿給我,有給我開車油錢和住宿費用,總共1萬元,對方會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149頁);郭致暉於偵訊所陳:原本對方跟我說每日3,000元報酬,說最後一天匯過來,但本案犯後當天晚上我就跟別人發生車禍,車子被扣,我就跟詐騙集團的人說不要做,最後也沒領到薪水等語(見偵二卷第188頁)等語,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實際獲得於其等所述之報酬,由此估算陳建智、李至偉於本案各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2萬9,000元(2萬元+3,000元×3日=2萬9,000元)、1萬元,郭致暉則無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陳建智、李至偉於本案犯行各獲得2萬9,000元、1萬元報酬,分別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陳建智犯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吳宥心(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1時前某時,假扮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宥心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然需前往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入金方式限用虛擬貨幣,會推薦幣商販賣虛擬貨幣給吳宥心,請幣商直接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完成,旋推薦吳宥心與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幣商「(新)富益幣所」以LINE約定購幣事宜,吳宥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陳建智。 114年1月6日下午1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露易莎咖啡 22萬元 2 劉芊妤(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假扮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芊妤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然需前往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入金方式限用虛擬貨幣,會推薦幣商販賣虛擬貨幣給劉芊妤,請幣商直接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完成,旋推薦劉芊妤與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幣商「鼎富幣所」以LINE約定購幣事宜,劉芊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陳建智。 114年1月6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運動中心 125萬元 3 林晨瑄(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起,假扮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晨瑄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然需前往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入金方式限用虛擬貨幣,會推薦幣商販賣虛擬貨幣給林晨瑄,請幣商直接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完成,旋推薦林晨瑄與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幣商「利創幣所」以LINE約定購幣事宜,林晨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陳建智。 114年1月6日晚上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之宏和停車場 35萬4,110元 4 李玉瑟(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起,假扮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玉瑟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然需前往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入金方式限用虛擬貨幣,會推薦幣商販賣虛擬貨幣給李玉瑟,請幣商直接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完成,旋推薦李玉瑟與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幣商「ET科技」以LINE約定購幣事宜,李玉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陳建智。 114年3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京原停車場 120萬元 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京原停車場 45萬元 5 陳彥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起,假扮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綸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然需前往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入金方式限用虛擬貨幣,會推薦幣商販賣虛擬貨幣給陳彥綸,請幣商直接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完成,旋推薦陳彥綸與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幣商「ET科技」以LINE約定購幣事宜,陳彥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陳建智。 114年3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立體停車場3樓內 102萬元附表二(李至偉犯行部分):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吳宥心(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1時前某時,假扮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宥心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然需前往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入金方式限用虛擬貨幣,會推薦幣商販賣虛擬貨幣給吳宥心,請幣商直接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完成,旋推薦吳宥心與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幣商「(新)富益幣所」以LINE約定購幣事宜,吳宥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李至偉。 114年1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旁 40萬6,000元附表三(郭致暉犯行部分):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陳彥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起,假扮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綸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然需前往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入金方式限用虛擬貨幣,會推薦幣商販賣虛擬貨幣給陳彥綸,請幣商直接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完成,旋推薦陳彥綸與實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幣商「ET科技」以LINE約定購幣事宜,陳彥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郭致暉。 114年3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水門旁 100萬元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吳宥心(提告) 114年1月15、21日、同年2月2日、同年4月9日警詢(偵20168卷第6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 詐騙軟體頁面截圖、合作協議書、公告、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工作紀錄、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ATM交易明細單(偵20168卷第87頁至第109頁) 2 劉芊妤(提告) 114年3月1、19日、同年4月5日警詢(偵22995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50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詐騙網頁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2995卷第2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5頁) 3 林晨瑄(提告) 114年2月9日警詢(偵13680卷第15頁至第18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詐騙軟體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3680卷第23頁至第51頁) 4 李玉瑟(提告) 114年4月5日警詢(偵17353卷第23頁至第33頁) 網站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與地政機關通報不動產詐騙橫向聯繫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7353卷第41頁至第65頁) 5 陳彥綸(提告) 114年3月28日警詢(偵14722卷第61頁至第69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軟體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22卷第137頁至第169頁)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建智於犯罪事實一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建智於犯罪事實一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建智於犯罪事實一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建智於犯罪事實二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 陳建智於犯罪事實二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六:

編號 卷證簡稱 卷證詳稱 1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80號 2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22號 3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53號 4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168號 5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95號 6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66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