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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閔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9、5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閔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同日先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五、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六、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被害人即女友潘盈純身體狀況而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情節,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被害人要求施打毒品減輕疼痛而為本件犯行之行為原因,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長林凱達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事情經過1年,仍未見被告就賠償有所準備,未見誠意,其未賠償請從重量刑等語,並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9號114年度偵字第5153號

被 告 楊勝閔

詹坤學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閔與潘盈純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起,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西園路租屋處),具有同居共財關係。緣潘盈純於114年1月7日與友人蔣宜婷相約出遊,當晚邀約蔣宜婷至西園路租屋處過夜,翌(8)日又再相約出遊,直至同年1月9日1時許,潘盈純與蔣宜婷出遊後返回西園路租屋處休息,潘盈純因懷疑楊勝閔與前女友尚有聯繫,2人遂發生口角爭執,潘盈純一時情緒激動,即持黑色折疊刀往自己肚子刺,楊勝閔、蔣宜婷見狀,隨即阻止潘盈純,並將潘盈純送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就醫,經西園醫院醫護人員將潘盈純傷口縫合後,3人於114年1月9日4時許,返回上開西園路租屋處,潘盈純因傷口疼痛,欲施打毒品止痛,遂要求楊勝閔為其施打海洛因,楊勝閔明知當時潘盈純已因上開刺創傷而身體虛弱,對於毒品耐受程度已降低,極易因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潘盈純所有之海洛因,持針筒以注射方式為潘盈純施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二、潘盈純因上開刺創傷仍持續疼痛,於114年1月9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友人劉明智(綽號歪頭),聯繫,潘盈純向劉明智表明肚子痛,要求劉明智攜帶海洛因前往西園路租屋處,劉明智於114年1月9日8時許,攜帶海洛因抵達西園路租屋處,並為潘盈純施打海洛因(劉明智已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劉明智聯繫詹坤學(綽號老鼠)、陳建綸(綽號阿忠)攜帶海洛因前來西園路租屋處供潘盈純施用,詹坤學、陳建綸抵達後,詹坤學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海洛因,提供給潘盈純施用1次。

三、劉明智為能更便於照顧潘盈純,又聯繫李慧如前來一同協助照顧潘盈純,梁豫則陪同李慧如前來,李慧如、梁豫、詹坤學、陳建綸其4人於114年1月9日17時許,抵達西園路租屋處。楊勝閔、詹坤學均明知當時潘盈純已因上開刺創傷而身體虛弱,楊勝閔卻仍要求在場之詹坤學,為潘盈純繼續施打海洛因;詹坤學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所有人不詳之海洛因裝入針筒加水稀釋後,以注射皮膚之方式,為潘盈純施打海洛因,嗣於同日18時許,楊勝閔等人發現潘盈純坐在西園路租屋處地上,均無反應,已失去意識,遂撥打119聯繫救護車到場,然潘盈純送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身亡(陳建綸、李慧如、梁豫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解剖鑑定後,查知潘盈純係因腹部刺創造成胃刺穿併出血與局部化膿性腹膜炎,並施打海洛因,導致混合出血性休克與中毒性休克而死亡。

四、案經潘盈純之兄林凱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閔之供述 1.被告楊勝閔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死者注射海洛因,嗣於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改稱:並未幫死者注射海洛因,伊是拿酒精棉片給死者消毒等語。 2.被告詹坤學將其所有之海洛因提供給死者,並曾為死者注射海洛因1次。 2 被告詹坤學之供述 1.坦承其知悉死者潘盈純當時身體狀況因刺創傷身體虛弱,卻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之海洛因供死者潘盈純施用,嗣又為死者潘盈純注射海洛因1次等語。 2.被告楊勝閔在現場要求被告詹坤學為死者潘盈純注射足量海洛因之事實。 3.被告詹坤學於案發現場聽聞被告楊勝閔詢問在場之人,其幫死者施打海洛因的劑量會不會導致過量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明智之供述 1.同案被告劉明智前往西園路租屋處時,曾聽聞被告楊勝閔說,有幫死者打過一次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詹坤學前往西園路租屋處時,有拿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給死者施打皮膚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建綸之供述 1.被告詹坤學有提供其身上之海洛因供死者施用之事實。 2.同案被告劉明智要求被告詹坤學為死者施打海洛因,當時死者已經沒有意識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李慧如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慧如於114年月9日17時許,抵達西園路租屋處時,當時死者已呈現瀕死狀態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梁豫之供述 同案被告梁豫於114年月9日17時許,抵達西園路租屋處時,當時死者已呈現瀕死狀態之事實。 7 證人蔣宜婷之證述 1.死者與被告楊勝閔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死者遂持刀捅自己肚子,後由證人蔣宜婷及被告楊勝閔將死者送往西園醫院就診之事實。 2.渠等3人從西園醫院就醫返回西園路租屋處後,死者要求被告楊勝閔為其注射海洛因止痛,被告楊勝閔即為死者注射海洛因1次之事實。 8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本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畫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毒字第9號、114年1月13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0號DNA型別鑑定書各1份。 ⑵被告楊勝閔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⑶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大醫院病歷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9 西園醫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張、西園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病歷、急診醫囑單、護理記錄 死者潘盈純曾因上開刺創傷前往西園醫院就診之事實。 10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2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4610062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14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1140000817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死者潘盈純死因為腹部刺創造成胃刺穿併出血與局部化膿性腹膜炎,並施打海洛因,導致混合出血性休克與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二、按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楊勝閔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究被告楊勝閔於整體犯罪行為歷程,⑴死者潘盈純於案發前與被告楊勝閔因有口角爭執,死者持刀捅自己的腹部,因而受有刺創傷;⑵被告楊勝閔曾為死者施打海洛因;⑶被告楊勝閔曾要求同案被告劉明智、被告詹坤學等人為死者施打足量的海洛因。綜合此3項舉止,顯然已與死者死亡之結果相連結,並相互強化因而導致死亡結果。又查,被告先於警詢及首次偵查中自承其曾為死者施打海洛因等語,後於第二次偵查中改稱其僅係幫死者拿酒精棉片等語,然此情經證人蔣宜婷及在場之被告詹坤學、同案被告劉明智證述明確,從而,可認被告楊勝閔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楊勝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詹坤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又被告楊勝閔、詹坤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致死罪嫌處斷,被告詹坤學另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請數罪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楊勝閔與死者潘盈純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明知死者當時已因刺創傷而身體虛弱,持續施用毒品恐對死者潘盈純造成身體上之危害,仍受其委託為死者潘盈純施打海洛因,亦未阻止他人為死者施打毒品,其所犯情節非輕,再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