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主觀犯意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且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較修正前依同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重,而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於114年9月26日繫屬,為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Telegram暱稱「你真煩」、「林王」、「Porsche」、
「你中瘋」、「招財喵~喵喵」、「小小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含未遂)、洗錢罪(含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修正前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依前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雖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自述在監無能力繳回本案報酬,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冒用公務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現在監無賠償能力),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另案羈押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2頁),暨其本案報酬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手機,被告於警詢時稱為工作機,是暱稱
「你真煩」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是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手機1支(廠牌型號:
SAMSUMG GALAXY Z6A 5G,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報酬為2%,是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8,000元(
計算式:【290萬元+價值50萬元之金飾】×2%),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物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蘋果 IPHONE SE,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50號被 告 邱冠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蛇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初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你真煩」、「林王」、「Porsche」、「你中瘋」、「招財喵~喵喵」、「小小帥」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02現」),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得面交現金金額2%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自稱「南苗郵局人員」、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苗栗分局」(後經林詩改為楊德彥)、「黃嘉生(公務)」(假檢警)聯絡林詩,佯稱:因有人冒用渠證件開戶,渠帳戶涉及洗錢云云,致林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8月8日某時,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財物。嗣邱冠瑋即依「林王」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對林詩自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嘉生」所指派之替代役男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面交如附表所示財物。邱冠瑋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後,又依「你真煩」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生公園」無障礙公廁,於114年8月11日16時35分許,將款項交與「你真煩」,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林詩已察覺有異,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警方配合,待邱冠瑋取走警方準備之餌鈔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Samsung Galaxy A2智慧型手機、白色Apple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各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被告遭扣押之白色Apple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4張、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提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致其分別於114年8月11日15時59分許、20日10時41分許,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現金、金飾一批(約50萬元)後轉交上游、交付被告135萬元現金(未遂)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面交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請就附表編號1、2部分,包括論以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涉有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嫌,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取得財物為34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扣案黑色Samsung Galaxy A2智慧型手機、白色Ap
ple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各1支等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均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遭遭扣押之白色Apple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4張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再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5萬8,000元(計算式:290萬元×2%=5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另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財物,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上繳予「你真煩」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掌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另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嫌(既遂部分再經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分則加重,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僅構成一罪,亦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新臺幣) 1 林詩 (提告) 114年8月11日15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北科億光大樓停車場」 290萬元、金飾一批(約50萬元) 2 113年8月20日1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中山區五常國民小學」對面停車場 135萬元(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