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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品馨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wenn」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加入真實身分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許育誠」、「wennc黃政賢」、「Aaron」、「傑森」、「柏」、「Eric林」、「黃○祥」等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依該群組成員指示,先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真實身分亦不詳,各自稱為「夏麗璇」、「韓可欣」等女性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月薪及全勤獎金7,000元之報酬。林品馨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林品馨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陳智宏行騙,使陳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林品馨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名義製發之「林品馨」員工證1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保勝公司名義製作之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書各1份,表彰保勝公司公司指派員工「林品馨」向陳智宏收取投資金額8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商業合作書交予陳智宏而行使之,使陳智宏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80萬元交予林品馨。林品馨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夏麗璇」循序上繳。林品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8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陳智宏及保勝公司。

二、案經陳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品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2頁、審訴卷第44頁、第82頁、第84頁),核與告訴人陳智宏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交付告訴人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46102793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簿(見偵卷第63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私文書欄所示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首揭飛機群組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其中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改列第1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語。由上觀之,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從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向其收取詐騙贓款成員「夏麗璇」、「韓可欣」等人,未被檢警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回函可稽(見審訴卷第57頁、第67頁),本案自無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特此敘明。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所述:原本約定每月薪資3萬3,000元,全勤7,000元,但最後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偵卷第91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各文件上偽造之各印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商業合作書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被告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偽造特種文書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陳智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郭奕伶」、「彥傾城大美女」等帳號,佯扮為名人及特助等名義與陳智宏聯繫,並向陳智宏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巨富達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陳智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①其上有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劉偉龍」印文1枚之偽造以保勝公司名義出具之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37頁) ②其上有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偽造以保勝公司名義出具之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1份(見偵卷第37頁) 偽造以保勝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林品馨」之員工證1份 114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8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