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文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2行後段「...所屬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將被告陳柏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中旬」、告訴人名稱均更正為「邱姫菁」、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14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0、
74、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案事實屬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特殊詐欺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則否),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僅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查中自陳本案報酬為2,000元,並與告訴人邱姫菁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4萬元完畢,已逾前開報酬,則被告既已未保有所得且實際賠償,應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無異,應從寬認定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以周全維護被告權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ALAGRAM暱稱「周興哲」、「東方」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表
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被告本案報酬,業如前述,應寬認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辯謂被告有於永和分局供出招募之人,應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等詞,然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回函可知,兩分局均未曾因被告指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見審訴字卷第59、119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情節嚴重,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4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11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廠技術員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77頁)、被告自身患有妥瑞氏症、慢性運動性或發聲抽蓄症、鬱症、睡眠疾患等身心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3頁),暨其自述係為分擔家計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5頁,審訴字卷第70、7
4、76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
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簽名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報酬為一單2,000元(見偵字卷第11頁),
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所得報酬,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3年3月14日收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19頁) 「華韌國際」印文1枚、「謝俊名」簽名2枚 2 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19頁)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77號被 告 陳柏文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興哲」、「東方」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收取1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詎陳柏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譚薇薇」、「吳鈞龐」向邱姬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姬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陳柏文則經「周興哲」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謝俊名」)及華軔國際(下稱華軔公司)收款收據,嗣陳柏文於114年3月14日11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282巷敦化國中圍牆邊,向邱姬菁佯稱為華軔公司人員而收取22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之華軔公司收款收據交付予邱姬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姬菁、華軔公司。陳柏文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周興哲」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至指定之地點,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姬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周興哲」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邱姬菁相約地點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姬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姬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姬菁提出之華軔公司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