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佘宇若(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林耀呈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編號1⑵⑶、2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耀呈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楊慧欣(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992號判決有罪在案)、劉心寧(經檢方另行偵辦)、Telegram暱稱「柯尼賽格」、「藍寶堅尼」、「Te@」「小魚」、「五福臨門」、「奧斯頓馬丁」、「錢鑫」、「Q」、「羅密歐」之人(下合稱「柯尼賽格」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林耀呈即與「柯尼賽格」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起,陸續透過LINE暱稱「郝旭烈-Caesar」、「欣盈」、「御鼎客服小涵」、「董鍾祥」等帳號向嚴麗佯稱:可下載御鼎APP在平臺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嚴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交付如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再由林耀呈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工作證、存款憑據、協議書(存款憑據、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後,前往上址,向嚴麗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上揭受騙款項,同時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憑據、協議書與嚴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嚴麗、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嚴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林耀呈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卷第37至45頁、第244至245頁、第263至265頁,本院卷第189頁、第230頁、第233頁),並有如下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嚴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56頁)。
㈡告訴人嚴麗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字卷第99至111頁)。
㈢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工作證、存款憑據、協議書之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8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存款憑據、協議書。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2、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詳後述),使告訴人交付之受騙財物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黃金3.5公斤價值463萬5,040元,現金與黃金合計863萬5,040元(計算式:400萬元+463萬5,040元=863萬5,040元),與修正前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均相符;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5、另被告固於114年5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244至24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另關於本案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其本案所為僅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不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均無適用,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6、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款項,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擔任面交車手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惟本案此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柯尼賽格」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收入1,500元至2,000元、勉持沒有不動產、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取得好處、利益、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
置於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42頁、第2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編號1⑵⑶、2⑵⑶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其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第24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各該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編號1⑴、2⑴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衡理非高,且本案業經查獲,致該等物品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財物 (新臺幣) 交付地點 收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名稱 1 113年11月4日 13時49分許 現金2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面防火巷口 林耀呈 ⑴未扣案之「御鼎投資、姓名王子強」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2頁) ⑵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2頁。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公司簽章欄「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王子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 ⑶扣案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5至133頁。偽造之印文分別為簽名或蓋章欄「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永添」印文各1枚: 2 113年11月11日 15時11分許 現金150萬元、黃金3.5公斤(價值463萬5,04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林耀呈 ⑴未扣案之「御鼎投資、姓名王子強」工作證1張(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9頁) ⑵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9頁。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公司簽章欄「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王子強」印文及署押各1枚: ) ⑶扣案之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5至141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