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翠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8號、第12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翠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⑵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曾翠英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Hong YuanSheng」、「Bar James Anderson」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翠英持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⑵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供如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號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翠英上開帳戶之帳號資訊後,即於113年11月17日,向林欣怡謊稱:欲寄送禮物包裹,且包裹內夾帶25萬元美金,為使包裹順利通過海關並製作臨時證件均需支付款項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再由曾翠英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Bitcoin ATM購買等值比特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翠英於113年12月2日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欲提領新臺幣(下列金額未載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14萬7,300元(即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⑴所示款項,已發還林欣怡),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翠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8頁、第6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曾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Hong YuanSheng」、「Bar James Anderson」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且此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等客觀事實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648號卷第8至11頁、第101至103頁,偵字第12072號卷第12至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是用英文名字,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本案未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申設帳戶之
帳號資訊兼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知道我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其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林欣怡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臨工為業,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072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提領成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等節,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⑵所示之行動電話,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⑴所示款項,係被害人
受騙匯入被告帳戶、經被告臨櫃提領時為警查獲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648號卷第9頁)。惟上開款項因為警查獲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648號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⑶⑷所示之物,乃本案證
據資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⑸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扣案物品名稱(新臺幣) 1 林欣怡 ㈠113年11月28日 12時42分47秒 /12萬9,000元 ㈡113年11月29日 13時26分33秒 /16萬3,000元 曾翠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1月28日 ①15時18分08秒 /2萬0,005元 ②15時19分23秒 /2萬0,005元 ③15時20分21秒 /2萬0,005元 ㈡113年11月29日 ①08時02分04秒 /2萬0,005元 ②08時03分03秒 /2萬0,005元 ③08時03分59秒 /2萬0,005元 ④08時06分23秒 /5,005元 ⑤13時53分01秒 /2萬0,005元 ㈢113年12月2日 12時44分許,欲臨櫃提領14萬7,300元為警查獲。 ⑴左列㈢所示之14萬7,300元(已發還被害人) ⑵廠牌、型號OPPO Reno12F,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⑶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張 ⑷如左列所示帳戶存摺2本 ⑸廠牌、型號三星Galaxy A54;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見偵字第9648號卷第23頁、第171-1頁,本院卷第25頁) 113年11月29日 12時29分41秒 /16萬3,000元 曾翠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3年11月29日 ①13時41分57秒 /2萬0,005元 ②13時43分08秒 /2萬0,005元 ③13時44分24秒 /2萬0,005元 ④13時45分35秒 /2萬0,005元 ⑤13時46分48秒 /2萬0,005元 ㈡113年11月30日 ①09時26分49秒 /3萬元 ②09時27分50秒 /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 9648號114年度偵字第12072號被 告 曾翠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翠英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Hong YuanSheng」、「Bar James Anderson」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曾翠英擔任提款車手,並可取得被害人匯款百分之五為報酬。曾翠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翠英於113年11月28日12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Hong YuanSheng」、「Bar James Anderson」之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林欣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曾翠英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Bitcoin ATM購買等值比特幣,再轉入LINE暱稱「Hong YuanSheng」、「Bar James Anderson」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曾翠英於113年12月2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興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東興分行)欲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4萬7,300元,行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詐欺案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31張 證明被告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4 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照片5張及文字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與被害人接觸之事實。 5 被害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 6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3張、被告名下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及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被告與LINE暱稱「Bar James Anderson」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本署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方式、時間 提款金額 1 113年11月17日、假交友 113年11月28日12時42分許 12萬9,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ATM提領、 113年11月28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11月28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11月28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11月29日8時2分許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11月29日8時3分許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11月29日8時3分許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11月29日8時6分許 5,000元 2 113年11月29日13時26分許 16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ATM提領、 113年11月29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至華南銀行東興分行由警方陪同提領、113年12月2日16時35分許 14萬7,300元 3 113年11月29日12時29分許 16萬3,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ATM提領、 113年11月29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11月29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11月29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11月29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11月29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11月30日9時26分許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11月30日9時2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