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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書平義務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04、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書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紅色iPhone SE,含SIM卡)沒收。

事 實趙書平、施炎禮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胖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炎禮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本院審理中),由施炎禮擔任收水手,趙書平擔任車手。趙書平即與施炎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11時10分許,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冒用「陳彥章檢察官」、「陳國偉小隊長」與林文欽聯繫,對其佯稱電信費用未繳又卡到擄人勒贖案件云云,要求林文欽依指示配合調查,致林文欽陷入錯誤,同意交付財物,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5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黃金9條各45兩(市價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黃金飾品1批(市價300萬元)及紀念幣1批(市價50萬元),趙書平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林文欽取得上開黃金飾品等物,趙書平隨後於同日13時44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齊東街82巷內將上開物品交予施炎禮,再由施炎禮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趙書平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書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8970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73頁、第34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欽證述明確(見偵18904卷第111頁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被告趙書平之手機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偵18904卷第117至130頁、第142、143、152、159、166頁),足認被告趙書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書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43條(115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趙書平本案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財物價值共830萬元,已超過500萬元,是其犯行無論於上揭法律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此罪之法定刑並無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趙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趙書平與共同被告施炎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就被告趙書平本案犯行,認為除構成洗錢罪外,亦涉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惟本案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等罪嫌;刪除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見本院卷第272頁),更正後之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趙書平,並為被告趙書平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無礙於被告趙書平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起訴法條。

㈣被告趙書平所犯上開2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趙書平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惟查,被告趙書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亦不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書平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趙書平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趙書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高達830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1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手機(iPhone SE;詳細資料如偵18970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為供被告趙書平本案犯行所用,有被告趙書平之手機截圖在卷可憑,是此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趙書平並未領到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273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被告趙書平確有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現金8,900元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趙書平之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趙書平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趙書平取得之詐欺財物均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牟芮君、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