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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4號、114年度偵字第7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庭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郭庭維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彩毓主任」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指示前往拿取有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楊永傑」身分,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客戶」收取鉅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附近指定公園或加油站公共廁所之便斗或馬桶下方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9萬元之極高報酬。郭庭維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以假名再假冒不同投資公司職員之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甚高報酬,而「阿豪」等人既出高薪聘請其擔任取款工作,但所取款項卻非攜至正式辦公處所交付記帳,甚還要求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前來拿取,顯見特別花高薪請其取款係多此一舉,屬刻意迂迴之款項流動安排,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上開成員為從事對一般民眾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郭庭維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開成員及其等背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郭庭維即依「林彩毓主任」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先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及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其上有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收據或合約書,分別表彰各該遭冒名公司委請員工「楊永傑」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2金額之意,旋由郭庭維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出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員工證,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文件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郭庭維。郭庭維再將款項攜往附近指定公園或加油站公共廁所之便斗或馬桶下方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循序上繳。郭庭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分別將各該詐騙贓款以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各該遭冒名之公司。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庭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審訴卷第104頁、第108頁、第111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各該犯行所出示及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員工證及收據或憑證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至2)及附表一編號1至2各被害人所提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而員警將各被害人所提收受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採集其上可疑指紋送驗,經鑑定與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日刑紋字第1136148698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54396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95頁)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2私文書欄所示各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彩毓主任」、前來拿取贓款上繳成員及參與各該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分別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各次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確實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2罪,均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各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相近案發時間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當時約定每日3,000元至5,000元,採月薪制,每個月大概8萬元至9萬元,但都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不法利得,即應估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各

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文件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印文、署押及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謝啓聖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時,將謝啓聖加入「陳怡芯景星慶雲Q6」之虛假指導投資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華」、「陳怡芯」、「東益客服NO.188」、「東益客服NO.888」等不同暱稱,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向謝啓聖佯稱:可指導投資,但應透過「Dytz」網站投資註冊帳戶入金投資,會指派專員前往取款云云。 2 雷本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前某時,將雷本昇加入「飛龍呈祥瑞」之虛假指導投資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姿」、「簡怡敏」、「欣星官方客服」等不同暱稱,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向雷本昇佯稱:可指導投資,但應透過航偉控股投資網站註冊帳戶入金投資,會指派專員前往取款云云。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謝啓聖 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景華公園 20萬元 偽造以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楊永傑」之員工證1份(見偵一卷第71頁) 其上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陳雅子」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永傑」署押1枚之偽造113年10月11日「存款憑證單」1份(見偵一卷第71頁、第115頁) 2 雷本昇 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與貴陽街口 20萬元 偽造以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楊永傑」之工作證1份 ①其上有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彭蔭剛」印文1枚、偽造楊永傑之偽造113年10月11日「收款憑證(客戶留存)」1份(見偵二卷第35頁) ②其上有偽造之「彭蔭剛」印文1枚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見偵二卷第37頁)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謝啓聖 113年11月6日警詢(偵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怡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115頁) 2 雷本昇 113年10月22日警詢(偵二卷第7頁至第9頁)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商業操作合約書、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101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 郭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 郭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9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