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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彥銘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循臉書所留資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飛機)之群組,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主要依群組內自稱「杜志順」之成年人指示,以「劉原豪」之化名,佯裝為販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3%之報酬。黃彥銘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況自己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也無資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所有交易條件均為飛機群組成員指定,實則由其等自行與他人進行交易並收取購幣現金即可,但寧願冒侵吞交易鉅款之高度風險,也要出高資透過網路覓找不熟人士前往收款,顯見有意透過取款人士製造金流斷點。更甚者,如首揭飛機群組成員委請黃彥銘從事者為正當工作,並無必要要求黃彥銘以假名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而報酬並非以取款地點遠近、出勤時間是否為平假日決定,竟係以與勞力付出無直接關連之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再再顯示飛機群組成員之重點並非委請黃彥銘付出勞力,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杜志順」、首揭飛機群組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黃彥銘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雷薇蓉行騙,使雷薇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之款項等待交付。黃彥銘即依「杜志順」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空白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經填寫內容後在其上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署押,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表彰「劉原豪」出售2萬3738顆泰達幣予雷薇蓉之意,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幣商」人員,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予雷薇蓉而行使之,使雷薇蓉陷於錯誤,將欲購買泰達幣投資之金額80萬元交予黃彥銘。嗣自稱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雖有2萬3738顆泰達幣流入,但立刻被轉出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而黃彥銘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停車之小客車內,將款項交予車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循序上繳。黃彥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8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雷薇蓉。

二、案經雷薇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審訴卷第44頁、第48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雷薇蓉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交付告訴人附表二偽造契約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被告租車資料(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告訴人所提其他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助理、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幣商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需購買泰達幣入金之詐術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後,依群組內「杜志順」指示取得空白契約書,偽造相關署押及填寫內容而偽造附表二所示契約書,再依指示佯裝為「幣商」人員向告訴人高額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劉原豪」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私文書欄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杜志順」、首揭飛機群組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50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於警詢陳稱: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3%,但我最後被「杜

志順」那群人毆打,後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足證被告確有分得報酬之積極證據,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本案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提,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幣商人員「劉原豪」,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契約上偽造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契約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雷薇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時,透過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指導投資訊息,吸引雷薇蓉點擊與其聯繫,再透過暱稱為「忠偉」之LINE帳號,佯裝為康是美之活動企劃身分,對雷薇蓉佯稱:可至「康是美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金云云,嗣後因雷薇蓉無法順利提領獲利金額,復佯稱:需提供80萬元始能升等,取回先前入金之款項,但需以虛擬貨幣入金云云,並提供1組實無法由雷薇蓉登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置,再推薦雷薇蓉向同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幣商」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請雷薇蓉與該「幣商」聯繫購幣事宜並請「幣商」逕打幣至該電子錢包,雷薇蓉陷於錯誤與該假扮「幣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幣商」謊稱可以販售虛擬貨幣,但需以現金購幣云云。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署押) 雷薇蓉 113年12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羅斯福門市 8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劉原豪」署押1枚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雷薇蓉 113年12月11、31日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