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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文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莊淯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孟濂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文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莊淯翔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林孟濂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趙文邦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ay hi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女神的裙擺」(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使味的可樂」)之人,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景」者;莊淯翔於113年2月間透過自稱「張慶男」者之介紹;林孟濂於113年2、3月間透過綽號「阿傑」(音譯「朱偉霖」)者之介紹,先後加入「路景」、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航空母艦」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莊淯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趙文邦、莊淯翔、林孟濂與「路景」、「航空母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趙文邦就附表編號1部分;林孟濂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不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偽以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欣怡」、「可馨」,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秋燕佯稱:分享優質股票,透過「量石投資」APP,購買上市櫃及未上市櫃新股後再賣出即有30%以上獲利云云,致李秋燕陷於錯誤,而先後相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再由趙文邦依「路景」指示,暨莊淯翔、林孟濂依「航空母艦」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莊淯翔並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向李秋燕收取上開受騙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與李秋燕收受而行使之,莊淯翔並同時向李秋燕出示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秋燕、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所載同名公司、人員之文書信用;趙文邦復依「路景」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街0號巷弄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莊淯翔則依「航空母艦」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林孟濂則依「航空母艦」指示,於上址收款附近指定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駕駛指定車輛前來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孟濂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趙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3頁、第210至211頁、第214頁)。

㈡被告林孟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203頁、第210至211頁、第214頁)。

㈢被告莊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88至289頁、第292至293頁、第29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趙文邦、莊淯翔、林孟濂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三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趙文邦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莊淯翔就附表編號2部分,均已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被告趙文邦部分】:見偵字卷第343頁;【被告莊淯翔部分】:見偵字卷第27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業如前述,且均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被告二人就前揭部分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林孟濂就附表編號3部分,固已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393至39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業如前述,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3、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承辦分局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覆以:「…經查本案未因被告莊淯翔、林孟濂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亦未因渠等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於偵辦本案前亦無情資可特定綽號『阿傑』(本名朱偉霖【音譯】)、張慶男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8月6日新北店法字第11444583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有因被告三人之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三人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4、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趙文邦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莊淯翔就附表編號2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林孟濂就附表編號3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三人。

二、核被告趙文邦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林孟濂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淯翔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渠等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被告莊淯翔就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趙文邦與「路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莊淯翔與「航空母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林孟濂與「航空母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趙文邦持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商業操作收據先後向告訴人李秋燕收取上開編號所示35萬元、35萬元詐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洗錢罪。

五、被告三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詐危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三人所犯詐欺犯罪,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除被告林孟濂迄未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趙文邦、莊淯翔均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是除被告林孟濂部分無從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被告二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迄至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三人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三人所為當均無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除被告林孟濂迄未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趙文邦、莊淯翔就所為洗錢犯行之部分,均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趙文邦、莊淯翔二人就上揭部分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三人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趙文邦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2至3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林孟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做倉儲,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莊淯翔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7頁)暨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等物,分別係供被告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趙文邦部分】: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341至343頁;【被告林孟濂部分】: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第393頁;【被告莊淯翔部分】: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第276頁),爰均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三人因擔任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面交車手,除被告林孟濂獲得5,000元報酬外,被告趙文邦、莊淯翔迄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文邦、莊淯翔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其二人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林孟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三人向告訴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三人各依指示置於指定公廁或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趙文邦部分】: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341至343頁;【被告林孟濂部分】:見偵字卷第50頁、第393頁;【被告莊淯翔部分】:見偵字卷第70頁、第27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面交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 面交車手/車手報酬/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宣告刑(含沒收) 1 ⑴113年1月8日15時許/ 35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⑵113年1月10日17時許/ 35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面交車手趙文邦/未得報酬/ ⑴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已扣案)(/收款公司蓋印欄: ) ⑵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已扣案)(/收款公司蓋印欄: ) (他字卷第26至27頁) 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收據㈧及左列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7頁、第37至38頁、第145至147頁)。 ②114年度藍字第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左列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03至406頁)。 ③114年度刑保字第24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共貳張均沒收。 2 113年2月20日11時許/ 6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面交車手莊淯翔/未得報酬/ ①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②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未扣案) (/收款公司蓋印欄有「量石資本」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有「林嘉庭」署押1枚如下: (見偵字卷第79頁) ----------------- (未扣案,見偵字卷第153頁)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8日15時10分許/ 104萬4,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巷弄 面交車手林孟濂/報酬5,000元/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已扣案)(/收款公司蓋印欄: ;經辦人員簽章欄有「吳俊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如下: ) (他字卷第32頁) 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十三)及左列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7頁、第57頁、第149頁)。 ②114年度藍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左列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07至409頁)。 ③114年度刑保字第24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左列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 告 趙文邦

莊淯翔

林孟濂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於民國112年12月底不詳時間、莊淯翔於113年2月底不詳時間、林孟濂於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及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淯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03號提起公訴),由趙文邦、莊淯翔、林孟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趙文邦、莊淯翔、林孟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12日不詳時間,以暱稱「

吳欣怡」、「可馨」之帳號,向李秋燕佯稱可透過「量石投資」APP投資獲利,致李秋燕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路景」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趙文邦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量石資本」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趙文邦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趙文邦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李秋燕收取詐欺款項,趙文邦到場並收到李秋燕所交付之35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量石資本」、「趙文邦」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李秋燕收執而行使之,趙文邦再依「路景」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送至新北市○○區○○街0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李秋燕又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月10日1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35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路景」於113年1月10日17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趙文邦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量石資本」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趙文邦在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趙文邦於113年1月10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李秋燕收取詐欺款項,趙文邦到場並收到李秋燕所交付之35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量石資本」、「趙文邦」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李秋燕收執而行使之,趙文邦再依「路景」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送至新北市○○區○○街0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李秋燕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2月20日1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62萬元之投資款項。嗣「航空母艦」於113年2月20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莊淯翔前往列印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嘉廷、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工作證、印有「量石資本」印文之收據後,再由莊淯翔在前開收據上簽上「林嘉廷」之署名。接著指示莊淯翔於113年2月20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李秋燕收取詐欺款項,莊淯翔到場後先向李秋燕出示以「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嘉廷」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李秋燕所交付之62萬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量石資本」、「林嘉廷」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李秋燕收執而行使之,莊淯翔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㈣李秋燕復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8日15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巷弄內,面交104萬4,000元之投資款項。嗣「航空母艦」於113年3月8日15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林孟濂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量石資本」、「吳俊偉」印文之收據後,再由林孟濂在前開收據上簽上「吳俊偉」之署名。接著指示林孟濂於113年3月8日15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巷弄內向李秋燕收取詐欺款項,林孟濂到場並收到李秋燕所交付之104萬4,000元現金後,便交付以「量石資本」、「吳俊偉」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李秋燕收執而行使之,林孟濂再依「航空母艦」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李秋燕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2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經「路景」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35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均有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均將款項送至新北市○○區○○街0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2月底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航空母艦」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62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地點後離去之事實。 ㈢ 被告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航空母艦」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104萬4,000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量石資本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吳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4張 3、告訴人與「可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35萬元、35萬元予被告趙文邦,交付62萬元予被告莊淯翔,交付104萬4,000元予被告林孟濂,被告趙文邦、莊淯翔、林孟濂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被告莊淯翔則有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事實。 ㈤ 1、113年1月8日量石資本收據照片1張 2、113年1月10日量石資本收據照片1張 3、113年2月20日量石資本收據照片1張 4、113年3月8日量石資本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3年1月8日收據上印有「量石資本」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3年1月10日收據上印有「量石資本」印文1枚之事實。 3、偽造之113年2月20日收據上印有「量石資本」印文及簽有「林嘉廷」署名各1枚之事實。 4、偽造之113年3月8日收據上印有「量石資本」、「吳俊偉」印文及簽有「吳俊偉」署名各1枚之事實。 ㈥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6400號鑑定書1份 1、在113年1月8日量石資本收據上驗得被告趙文邦之指紋之事實。 2、在113年3月8日量石資本收據上驗得被告林孟濂之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文邦、莊淯翔、林孟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趙文邦、莊淯翔、林孟濂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趙文邦、莊淯翔、林孟濂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趙文邦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莊淯翔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林孟濂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趙文邦、莊淯翔、林孟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趙文邦、莊淯翔、林孟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趙文邦、林孟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莊淯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趙文邦前後分別收取同一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113年1月8日量石資本收據上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113年1月10日量石資本收據上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113年2月20日量石資本收據上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及「林嘉廷」署名各1枚;113年3月8日量石資本收據上偽造之「量石資本」、「吳俊偉」印文及「吳俊偉」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趙文邦、莊淯翔、林孟濂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趙文邦、莊淯翔、林孟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