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璟賢(香港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5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璟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欄內所載「張嘉容」補充為「張嘉容(已提告)」,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4年8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2116號函暨告訴人張嘉容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及告訴人張嘉容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張璟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49號收據在卷可憑,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3人,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自己開設公司、無需扶養之人、然須照顧有情緒病之母親、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3,000元(見偵卷第12頁;本院
卷第73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其他不法所得,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繳交,前已敘明,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55號被 告 張璟賢 (香港居民)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6
月12日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璟賢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SEMA」、社群軟體IG「ABDGH」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訛詐蔡宜儒、張祐齊,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張璟賢依「雷電」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蔡宜儒、張祐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儒、張祐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璟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雷電」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蔡宜儒、張祐齊匯入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宜儒、張祐齊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祐齊提供之帳戶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間之簡訊截圖 同上 4 被害人張嘉容開戶資料、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處所監視器翻拍照片3份、臺灣銀行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3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雷電」、「ABDGH」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罪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二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匯入帳號 1 蔡宜儒 (已提告) 假網拍真詐欺 114年1月9日16時15分 97348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9日16時17分 52995元 2 張祐齊 (已提告) 假中獎真詐欺 114年1月9日16時47分 49986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9日16時48分 39987元 3 張嘉容 假中獎真詐欺 114年1月9日16時22分 3000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9日16時29分 20000元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14年1月9日16時30分 20000元 114年1月9日16時31分 20000元 114年1月9日16時32分 20000元 114年1月9日16時33分 20000元 114年1月9日16時34分 20000元 114年1月9日16時35分 20000元 114年1月9日16時35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9日16時38分 20000元 第一銀行-公館分行 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 114年1月9日16時39分 20000元 114年1月9日16時39分 20000元 114年1月9日16時51分 20000元 萊爾富超商-大安溫州門市自動櫃員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114年1月9日16時52分 20000元 114年1月9日16時53分 20000元 114年1月9日16時54分 20000元 114年1月9日16時55分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