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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陳怡如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自稱「桂先農」向林君玲佯稱:可透過「金山德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君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4年2月26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漢堡王臺北八德店,等待面交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陳怡如依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載列印偽造之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開地點,向林君玲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向林君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林君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君玲、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同名公司及其人員對於公司文書之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雲停車場,將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置於停車場指定車底,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怡如於本院訊問中、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9至160頁、第164至16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陳怡如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林君玲交付之受騙財物為現金5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6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告訴人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55頁),其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育有1名身心障礙由社會局照護之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允諾被告成功取款1單即給予1,000元至3

,000報酬,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同日即114年2月26日已因另案詐欺經警逮捕(見偵字卷第33頁),是並未拿到本案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5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停車場車底,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第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 1 未扣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怡如、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如下所示: (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2 未扣案、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收款公司欄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葉義雄」印文1枚、公司收據章欄內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如下所示: ) (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78號被 告 陳怡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如」、「桂先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怡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中不詳時間,以暱稱「陳雅如」、「桂先農」之帳號,向林君玲佯稱可透過「金山德聚」APP投資獲利,致林君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26日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6日12時33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陳怡如前往列印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怡如、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工作證、印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陳怡如」印文及「陳怡如」署名之收據。接著指示陳怡如於114年2月26日12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向林君玲收取詐欺款項,陳怡如到場後先向林君玲出示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如」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林君玲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陳怡如便交付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陳怡如」名義製作之收據予林君玲收執而行使之,陳怡如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林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㈢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怡如、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字樣;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葉義雄」印文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葉義雄」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