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佑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佑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佑亭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時,透過友人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鴻賓」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陳大哥」之人聯繫(下統稱「吳鴻賓」),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主要依「吳鴻賓」指示,以交易虛擬貨幣「幣商」之人員自居,向所謂「客戶」收取現金,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吳鴻賓」,即可每交易1顆泰達幣獲得新臺幣(下同)0.5元之不低報酬。劉佑亭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亦不高,任何大額金融交易均可透過匯款為之,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現金,加以如「吳鴻賓」真係正派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戶洽談業務並收取高額現金,然「吳鴻賓」從不關心應聘者有無虛擬貨幣知識甚至常識或具有投資理財顧問專業,重點顯非著重應聘者能否與「客戶」妥適完成交易,而係只在意有此應聘者前往收取現金款項而介入金錢流向,綜此已見其等藉此迂迴手段刻意隱蔽其真實身分及款項流動,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手法,已起疑此「賺錢機會」應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劉佑亭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所收取再轉交「吳鴻賓」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鴻賓」或其他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劉佑亭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吳鴻賓」以外之正犯或共犯)於113年8月初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Bott Ab」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ros子建」等帳號透過網路佯稱有共通好友而與徐子亭聯繫,並分享做菜心得,藉此卸下徐子婷防備,進而向徐子婷佯稱:可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觀,並下載「KEN-EX」投資APP進行投資,然此投資平台需以泰達幣入資云云,並利用徐子婷連如何購買虛擬貨幣都一竅不通之機會,向徐子婷謊稱可推薦之「幣商」販賣泰達幣予徐子婷,由徐子婷向「幣商」購幣後,再打幣至平台入金投資專屬電子錢包云云,旋推薦實由「吳鴻賓」假扮為「幣商」之LINE暱稱「錠安貨幣諮詢」帳號與徐子婷聯繫,使徐子婷陷於錯誤,與「錠安貨幣諮詢」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各購買附表編號1至4等值金額之泰達幣。劉佑亭即透過「吳鴻賓」指示,先取得其內有「錠安貨幣諮詢」LINE帳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先接收由「吳鴻賓」打入欲交易之泰達幣,佯扮為「幣商」人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各向徐子婷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並將附表編號1至4各該約定售出之泰達幣打入徐子婷依「Eros子建」指示申辦之電子錢包,旋將所收現金攜回高雄,經扣除每販售1顆泰達幣可獲得0.5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收取款項在住處附近交予「吳鴻賓」,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而徐子婷收到上開泰達幣後,「KEN-EX」客服人員立刻指示其轉至不詳人士持用之電子錢包,宣稱作為於「KEN-EX」交易所入金投資之用,徐子婷也未保留任何泰達幣,且未久即發現「KEN-EX」交易平台已無法連入。
二、案經徐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劉佑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客觀取款上繳情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2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審訴卷第53頁、第72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徐子婷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7頁至第6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附表各次前往取款並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72頁)、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及虛假投資APP網站截圖(見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依指示申辦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第77頁至第84頁)、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見偵卷第90頁)、本院依職權列印OKLINK網上打幣至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歷來交易紀錄(見審訴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本件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向告訴人多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以同一詐術而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吳鴻賓」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及「吳鴻賓」均未被查
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為同一人且即為與被告聯繫之「吳鴻賓」,而依被告所述:其從頭到尾僅聯繫「吳鴻賓」,未與其他人接觸過等語,加以卷內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本件除被告及「吳鴻賓」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無從驟論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經檢察官告知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名,嗣經
檢察官訊問:「本案意見如何?」之問題,被告僅稱:為何告訴人會說被騙?她的錢之後去哪裡和我無關,我所有案件都是這個說法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應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加以被告於本案經估算實際獲得犯罪所得3萬1,457元(理由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本案即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已起疑「吳鴻賓」恐為詐騙不法份子,請其收取款項恐為詐騙金額,然為賺取高額報酬仍執意為之,佯扮為「幣商」人員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虛擬貨幣正當交易形象。復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吳鴻賓」會先將欲交易之泰達幣打給我,由我打給告訴人,我賺取的就是每交易1顆泰達幣有0.5元報酬,扣掉這些報酬,我再將收取現金交予「吳鴻賓」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共經手虛偽打出6萬2,914顆泰達幣予告訴人,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憑,從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報酬即為3萬1,457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獲得3萬1,457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向告訴人收取金額 虛偽打出泰達幣數量 1 113年9月9日上午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榮門市旁 70萬元 21440顆 2 113年9月10日傍晚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漢堡王木新門市前 35萬元 10752顆 3 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木新門市 50萬元 15337顆 4 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榮門市旁 50萬元 1538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