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黃鈺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加入沈育宗、吳建瑋」,應予補充為「加入沈育宗、吳建瑋、洪正庭」。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鈺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0頁、第13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鈺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謝富錦交付受騙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2,505元(計算式:40萬元+29萬9,906元+11萬9,953元+18萬6,323元+18萬6,323元=119萬2,505元),則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修正公布;惟查,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有非本國籍人士確屬知悉或可預見。是其亦無該當前揭條項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3、另被告固於114年5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緝字卷第37至3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
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至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結果,經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分局於113年12月12日依法通知被告黃鈺惠到案說明,惟無故未到,考量偵辦時效與案件進度,爰於113年12月25日將本案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由於被告未到案說明,致本分局於偵辦期間無從取得其自白,亦無法據以深入追查相關可疑對象,此外,本案於調閱監視器畫面期間,雖盡力比對分析,惟仍無法辨識犯嫌之真實年籍」,此有上開分局114年8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4302754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5、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僅係擔任收水工作,於偵查中供稱:係被矇騙去擔任收水工作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向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詐欺手法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則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無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輕,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並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4,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被告犯罪所得。又其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可於二週內繳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此部分款項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被 告 黃鈺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惠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沈育宗、吳建瑋(均另案偵辦)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黃鈺惠擔任收水,黃鈺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6時許,在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芸菲」、「王柏翔」、「張嘉哲」與謝富錦聯繫,佯稱可辦理貸款,要求謝富錦依指示美化帳戶並自其帳戶提領款項云云,致謝富錦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同年月5日16時23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撫順公園旁,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299,906元、119,953元之款項,並於同年月5日20時36分許、同日2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防火巷,分別交付186,323元、186,323元之款項,黃鈺惠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建瑋(另案偵辦)抵達該處,由吳建瑋取得上開款項後,再開車南下臺中市某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謝富錦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富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黃鈺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吳建瑋前往上開面交地點收水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富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貸款人員進行詐騙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8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查被告自陳共領有4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