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柚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李柚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李柚叡於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友人林岷彥(掮客)之介紹,加入林岷彥、收水蔡旻諺(暱稱「花花世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控機」(暱稱「叮叮噹噹」)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收款金額2.5%報酬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其即與收水蔡旻諺、「控機」(暱稱「叮叮噹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將林仙凡加入LINE群組「T5錢程萬里」,並以LINE暱稱「吳思茹T5錢萬里」向林仙凡佯稱:下載「LLTZ」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云云,致林仙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1樓,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李柚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林仙凡出示配戴之上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仙凡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林仙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仙凡、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步行跟隨收水蔡旻諺至上址附近巷弄,交付上開詐欺款項與蔡旻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李柚叡因此獲得收款金額2.5%即5,000元報酬。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李柚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99至101頁、第177頁、第189頁、第207頁、第210至211頁、第2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4714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日北檢力宇114偵22687字第1149133124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1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6389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李柚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林仙凡交付之受騙財物未達100萬元,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林仙凡收款,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收水蔡旻諺、「控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6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39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復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本分局偵辦情形,依據上記函文說明二順序,臚列如下:㈠本分局依據李柚叡之自白,察知犯罪嫌疑人林珉彥真實身分,並於114年7月9日15時43分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借訊林珉彥,復依林珉彦供述查知犯嫌蔡旻彥真實身分。㈡目前依據上記警詢所述内容,通知蔡嫌到局說明,惟蔡嫌尚未依約到局。㈢李嫌等人向警方坦承本案相關犯嫌後,警方始知上開犯嫌真實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4年9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747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節,已如前述,另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係透過友人林岷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珉彥創立群組後,由「控機」透過群組指派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本案共犯林岷彥,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雖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暨就本案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款金額2.5%即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迄未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393至394頁),除附表編號2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外,就附表編號1部分,因被告本案業經查獲,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
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收水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89至3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以恩」工作證1張,如下所示: (見偵字卷第201頁、第203頁、第227頁) ------------- 2 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企業名稱欄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下所示: ②董事長欄偽造之「彭双浪」印文1枚,如下所示: ③經辦人欄偽造之「林以恩」印文、署押各1枚,如下所示: (見偵字卷第227頁、第333至33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35至23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87號被 告 李柚叡
陳月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柚叡、陳月雲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李柚叡等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間起,擅自將林仙凡加入LINE群組「T5錢程萬里」,並以LINE暱稱「吳思茹T5錢萬里」等名義,陸續向林仙凡佯稱:下載「LLTZ」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仙凡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柚叡等2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假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林仙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林仙凡而行使之。李柚叡等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林仙凡,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仙凡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仙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柚叡、陳月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仙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2人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假收據影本 被告2人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李柚叡 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等印文及「林以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12月25日14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道000號11樓 20萬元 2 陳月雲 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等印文及「陳月芸」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4年1月17日9時10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312巷內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