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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7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18至19行「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嗯」」補充為「並將所得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嗯」」。

㈢同上段第20行「李蔡成昌」更正為「蔡成昌」。

㈣補充「被告黃正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段,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當無從認為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要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領款金額之2%(按即3,000元)

,是日結,晚上才領得到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9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較前述為高之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均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20號被 告 黃正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宗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融億富」、「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黃正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張志忠」、「主任檢察官蔡偉逸」撥打電話予蔡成昌佯稱:因涉入一起詐欺案,需監管帳戶以示清白,並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來做調查等語,致蔡成昌陷於錯誤而允以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融億富」則指示黃正宗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蔡成昌住處,向蔡成昌收取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黃正宗得手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嗯」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示之款項,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嗯」,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李蔡成昌,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蔡成昌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成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成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及為如附表二所示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附表一編號 銀行帳戶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2月27日15時35、36、37分許 萬盛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