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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嘉暄選任辯護人 陳柏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0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本件附表二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就附表一部分: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係使不詳詐欺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人士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部分,尚有未洽,惟被告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因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法律之評價有異,論罪之法條不同,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究之。

(三)就附表二部分: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本件係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二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A05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台新及連線銀行帳戶內,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受「連偉丞」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113年9月3日10時24分許為該集團提領被害人A05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本案被告係交付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其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與LINE暱稱為「連偉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附表一洗錢之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就附表一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附表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一併說明。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68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A02、A06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且與告訴人A02、A06達成調解承諾賠付其損害,然考量迄今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有得到2,000元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52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及匯入帳戶 1 A02 113年8月31日,在IG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謊稱:依社群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31日17時56分 2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0時2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0時3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0時4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0時5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A03 於113年8月21日,在臉書上看到填問卷送東西之訊息,嗣加入LINE暱稱為「芊慈小助理」、「艾比」好友,對方向其誆稱:加活動但匯款不足云云 113年9月2日13時50分 1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2日13時49分 66,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13時21分 3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A04 於113年8月27日,在IG參加「免費媽媽禮」群組,對方謊稱:須匯款幫忙廠商刷單以利活動執行,但又訛稱無法領取獎勵金,尚須補足金額或直接購買產品云云 113年8月31日17時13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31日17時17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31日17時17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A06 於113年8月25日,在IG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嗣加入LINE暱稱為「玲欣」、「艾比」之人及LINE群組,對方對其謊稱:參加群組內填寫問卷,可以賺取獎勵金,但須先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8月30日22時36分 3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5 A07 於113年8月30日,在臉書看到領取媽媽禮物之廣告,嗣加入LINE群組,對方向其謊稱:可選購商品後,再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8月30日22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8月30日22時32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8月30日22時39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8月30日22時40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31日14時51分 4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8月31日14時53分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8月31日15時25分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8月31日15時2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9月1日14時54分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9月1日14時55分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6 A08 於113年8月30日,在臉書社團看到廣告,嗣加入LINE暱稱為「DORA朵拉 小美女」之人、LINE群組為好友,對方向其訛稱:購買商品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8月30日23時14分 24,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A09 於113年8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嗣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對方向其謊稱:參加活動幫忙廠商推銷商品,然須先匯款,之後可賺取獎勵金云云 113年9月3日15時7分 2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15時11分 11,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A10 (本訴及併辦) 於113年8月下旬、9月初,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嗣加入暱稱為「連偉丞」、「王宥鈞」之好友,對方向其誆稱:因帳戶遭警示,須付款給金管會才能解除警示云云 113年9月10日18時6分 17,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及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A05 於113年8月29日,透過朋友介紹網路投資,加入LINE 3人群組,對方對其誆稱:先下單購買網路商品,再販售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9月2日13時27分 1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於113年9月3日10時24分提領15萬元 113年9月2日14時34分 34,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GOOGLE貸款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振綱」之人為好友;嗣於113年8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1)、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13年9月3日,依據LINE暱稱為「連偉丞」之人之指示,將其未成年女洪○瑜(98年生,年籍詳卷)名下,然由A12實際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2)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與帳號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4帳戶內,然該等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A12再依「連偉丞」之指示,於113年9月3日10時16分至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臨櫃自台新銀行帳戶—1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抽取其中2,000元作為報酬後,將餘款14,8000元,裝盒寄至空軍一號臺南仁德站,進而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

三、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其因申請貸款,始於113年8月27日,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前開3張金融卡及密碼;復於113年9月3日,依據「連偉丞」之指示,至台新銀行松江分行提領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1內金錢150,000元;領出後,「連偉丞」又表示須再匯還50,000元給公司,其始於113年9月3日,提供女兒名下台新銀行帳戶—2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17,000元,之後再依據指示,再自台新銀行帳戶—2匯出49,985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陳、手機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 因加入投資群組,遭騙匯入款項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 因填問卷送禮物,加活動然匯款不足,遭騙匯入款項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陳、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 因匯款刷單欲領取獎勵金,然遭詐須補足金額,或直接購買商品,進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因加入LINE投資群組,惟遭騙匯款買入商品,以售出賺取差價,進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1、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陳、LINE對話紀錄 因參加社群活動及填問卷以取得獎勵金,但須先轉帳,致遭詐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1之事實。 7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成功截圖 參加LINE群組,欲購買商品後售出,以賺取價差,致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1之事實。 8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陳、彰化銀行存摺內頁 欲購買商品以賺取回饋金,致遭詐匯款至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交易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 因參加社群活動以取得獎勵金,但須先轉帳,致遭詐匯款至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陳、台新銀行匯款條、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 欲申請貸款,但帳戶遭警示,須付款給金管會以解除警示,致遭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2之事實。 11 貨件明細 被告有寄送3張金融卡至詐騙集團指定地點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欲申辦貸款,但從LINE對話紀錄,無從得知為何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女兒名下金融帳號給對方之事實。 13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被告至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 於告訴人A05遭詐匯入15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1後,被告至台新銀行松江分行提領同額款項之事實。 14 台新銀行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被告臨櫃提領上揭款項時,竟在提款用途欄位,不實填載:支付貨款,線上代購佛牌之事實。 15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1、洪○瑜名下台新銀行帳戶—2開戶資料、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告及其女曾申辦該4家金融帳戶,及告訴人等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及匯入帳戶 1 A02 113年8月31日,在IG廣告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對方謊稱:依社群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8月31日17時56分 2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0時2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0時3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0時4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1日0時5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A03 於113年8月21日,在臉書上看到填問卷送東西之訊息,嗣加入LINE暱稱為「芊慈小助理」、「艾比」好友,對方向其誆稱:加活動但匯款不足云云 113年9月2日13時50分 1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9月2日13時49分 66,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13時21分 3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A04 於113年8月27日,在IG參加「免費媽媽禮」群組,對方謊稱:須匯款幫忙廠商刷單以利活動執行,但又訛稱無法領取獎勵金,尚須補足金額或直接購買產品云云 113年8月31日17時13分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31日17時17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8月31日17時17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A05 於113年8月29日,透過朋友介紹網路投資,加入LINE 3人群組,對方對其誆稱:先下單購買網路商品,再販售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9月2日13時27分 1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9月2日14時34分 34,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5 A06 於113年8月25日,在IG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嗣加入LINE暱稱為「玲欣」、「艾比」之人及LINE群組,對方對其謊稱:參加群組內填寫問卷,可以賺取獎勵金,但須先轉帳到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8月30日22時36分 3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6 A07 於113年8月30日,在臉書看到領取媽媽禮物之廣告,嗣加入LINE群組,對方向其謊稱:可選購商品後,再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8月30日22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8月30日22時32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8月30日22時39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8月30日22時40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31日14時51分 4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8月31日14時53分 2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8月31日15時25分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8月31日15時2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9月1日14時54分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113年9月1日14時55分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1 7 A08 於113年8月30日,在臉書社團看到廣告,嗣加入LINE暱稱為「DORA朵拉 小美女」之人、LINE群組為好友,對方向其訛稱:購買商品可以賺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8月30日23時14分 24,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A09 於113年8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嗣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對方向其謊稱:參加活動幫忙廠商推銷商品,然須先匯款,之後可賺取獎勵金云云 113年9月3日15時7分 20,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9月3日15時11分 11,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A10 於113年8月下旬、9月初,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嗣加入暱稱為「連偉丞」、「王宥鈞」之好友,對方向其誆稱:因帳戶遭警示,須付款給金管會才能解除警示云云 113年9月10日18時6分 17,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68號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12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連偉丞」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人指示,將所使用其未成年子女洪○瑜(98年生,年籍在卷)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113年9月3日佯以假借貸及交款解除帳戶方式詐欺A10,致A10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18時16分,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10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1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A12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10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洪○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匯款明細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A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訴字2353號(癸股)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與被害人均同一,核屬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