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E JIA TUNG(中文姓名:余家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EE JIA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第2行「LINE」更正為「TELEGRAM」之記載,另於起訴書第5行「...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余家棟本案主觀犯意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2、104、106、110至11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ALAGRAM暱稱「紙(子)健」、「都慧李」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所示保管單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向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跟姑姑同住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12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89頁,審訴字卷第92、104、106、110至11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保安處分之諭知:
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以觀光簽入境,簽證效期業於113年12月26日到期,現已逾期居留,在我國無合法工作,既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更為加重詐欺等重大犯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堅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13年11月13日保管單1張(見偵字卷第41頁)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27號被 告 EE JIA TU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E JIA TU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余家棟,下稱余家棟)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加入飛機軟體LINE暱稱「紙(子)健」、「都慧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按所收贓款額收取固定比數作為酬勞,車馬費另計(單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曉莉」、「翁禮琪」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陳澺蓉佯稱:透過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現金投資可大幅獲利云云,致陳澺蓉陷於錯誤;而期間余家棟明知其非「王永福」本人,亦非「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都慧李」之指示,於113年11月29日20時34分許,持不詳成員交付蓋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下稱本案收據)作為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向陳澺蓉提示該收據後,收取贓款40萬元得手,並將上開款項攜往附近小巷內,將取得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以上開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澺蓉、王福松。
二、案經陳澺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家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澺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3 本案保管單收據、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紙(子)健」、「都慧李」、「胡曉莉」、「翁禮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本案收據、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及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永福」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