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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洲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已解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貳佰零肆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某時,加入成員包含蕭友綸(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金錢爆-楊世光」、「周雅妮」、「Annie」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林明洲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另案審認),共同以投資為名義進行詐騙。分工模式為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假指導投資股票廣告,並設置虛假「華景證券」投資網站平台(無證據足認林明洲明知或可得而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方式為之,下同),不特定民眾見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會被先加入佯以投顧老師「金錢爆-楊世光」名義指導投資之通訊軟體群組,「金錢爆-楊世光」即向上鉤民眾謊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需依指示前往上述「華景證券」投資網站註冊會員集資投資,並轉介予佯裝為其助理之「周雅妮」聯繫,再轉介予佯扮為「華景證券」之「營業員」之「Annie」聯繫,由「Annie」指導上鉤民眾在虛假「華景證券」投資網站上註冊個人帳號並聯繫上鉤民眾「入金」事宜。林明洲經指派為第一線向被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所屬詐騙集團上游鑑於詐騙案件擔任「車手」成員為詐騙流程中唯一與被騙民眾親自接觸之角色,遭查獲之風險也最高,為能順利募集願擔任「車手」之成員,即有為其等預先設計抗辯說詞之必要,俾供其等為檢警查獲時可提出脫罪,加以虛擬貨幣方興,被騙民眾雖知悉虛擬貨幣於金融市場具有發展潛力,但普遍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基礎知識,即有機可乘,乃設計收取詐騙贓款流程如下:上鉤民眾受騙同意在虛假「華景證券」投資網站入金後,由「Annie」、「周雅妮」等人向其等謊稱要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又稱USDT,下統稱泰達幣)入金才可投資,並提供號稱專屬於上鉤民眾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宣稱存入等值泰達幣至該電子錢包才算完成投資云云,再佯為中立第三者推薦包含林明洲在內假扮為「幣商」之「車手」成員之LINE帳號供上勾民眾聯繫購幣事宜,即由包含蕭友綸在內之水房端成員先調度等值泰達幣至交付「車手」使用之電子錢包,再由「車手」前往指定地點與上鉤民眾「交易」並佯將謊欲售出之泰達幣流入所謂專屬於投資者之電子錢包,藉此使上鉤民眾更卸下心防,而毫無防備交付財物予「幣商」,但「幣商」離開不久,上述泰達幣旋被不詳成員轉至其他由詐騙集團上游掌控之電子錢包,假「幣商」則持收取之現金循序上繳其他成員而隱匿去向,並於員警查獲其等真實身分時,提出泰達幣流向資料強調其等為獨立幣商,確實有將泰達幣存入購幣者指定之電子錢包,與「Annie」、「周雅妮」、「金錢爆-楊世光」並不認識,也不知悉購幣者遭詐騙云云,以此等預先設計之不實抗辯內容企圖脫罪,藉此更為阻礙國家向上溯源調查之效果,強化洗錢成果。林明洲為賺取高額報酬,即與擔任其直接上手之成員、「金錢爆-楊世光」、「Annie」、「周雅妮」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錢爆-楊世光」、「周雅妮」於112年3月下旬起,不斷向前因點擊虛假投資廣告而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之孫美雪聯繫,以上述詐術對孫美雪施詐,使孫美雪陷於錯誤,經轉介之「Annie」指示在虛假「華景證券」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由「Annie」提供1組孫美雪實無法操縱交易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Bgm9D(下略詳卷)」(下稱甲電子錢包)予孫美雪,並利用孫美雪對虛擬貨幣一竅不通之機會,提供由包含林明洲在內等假扮為「幣商」成員之LINE聯絡方式予孫美雪,要求孫美雪向該等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甲電子錢包即完成入金手續云云,使孫美雪陷於錯誤而同意追加入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所謂「幣商」林明洲之LINE聯絡方式(暱稱為「貨幣買賣-Neal」),指示孫美雪應將50萬元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孫美雪不疑有他,加以本身也無能力及智識自行覓找其他購幣管道,即依上開LINE聯絡方式與林明洲約定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之「默拿」咖啡店交易泰達幣。林明洲回報上手此情並從臺南北上,由蕭友綸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22分許,從其掌控之電子錢包「TEbbgN(下略詳卷)」(下稱丙電子錢包)打入1萬6,026顆泰達幣至林明洲持用之電子錢包「TFKK8d(下略詳卷)」(下稱乙電子錢包),林明洲確認乙電子錢包內已打入供施詐所用之泰達幣後,即於約5分鐘後之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抵達「默拿」咖啡店前與孫美雪會面,先提供內容不實之USDT買賣契約書予孫美雪收執,謊稱可用50萬元代駕出售1萬5,822顆泰達幣予孫美雪,林明洲即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從乙電子錢包轉出1萬5,822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並將交易成功畫面出示予孫美雪觀看,「Annie」並透過LINE向孫美雪詐稱其已在「華景證券」網站個人帳戶內成功儲值50萬元云云,使孫美雪陷於錯誤,將50萬元交予林明洲攜走。林明洲取走50萬元後,旋依指示攜往不詳地點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林明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並將詐得贓物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而上述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稍後之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即遭林明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電子錢包「TFQRQt(下略詳卷)」(下稱丁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孫美雪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孫美雪持未獲得「Annie」等宣稱之投資獲利,未久發現「華景證券」網頁已無法登入連線,始悉受騙,報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美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明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孫美雪收取50萬元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然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並在各大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是告訴人自己透過LINE跟我聯繫購買泰達幣,但我持有之數量不夠賣,就透過網路去賣家購買,本件是案發當日下午,我前往臺中高鐵站交付現金給賣家,賣家當場打幣給我,我買進賣出每顆賺新臺幣0.3元,所以把50萬元扣除我賺的錢,就是交給賣家的現金,現場與告訴人交易時,我也有請告訴人要小心詐騙,並且確認1萬5,822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指定之甲電子錢包,我才收50萬元離去,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金錢爆-楊世光」、「Annie」、「

周雅妮」等人以首揭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依「Annie」指示及所提供之被告LINE帳號聯絡方式,於11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與被告聯繫,表示欲購買相當於50萬元泰達幣,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之「默拿」咖啡店,先將「USDT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透過乙電子錢包轉出1萬5,822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並將交易成功畫面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旋登入其在「華景證券」網站之個人帳戶,發現已成功儲值50萬元,告訴人遂將50萬元交予被告攜走,而上述存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即遭不詳之人轉至丁電子錢包,不久又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告訴人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嗣告訴人多次向「Annie」等人索討投資報酬出金,卻遭以各種理由搪塞,告訴人察覺有異,且發現所謂「華景證券」投資網站已無法連入,始驚覺受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審訴卷第135頁至第14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被告本案交付之「USDT買賣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告訴人日記資料及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15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及檢附本案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卷第87頁至第99頁、第14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也不否認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客觀情節,堪以認定。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強調其為獨立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云

云。誠然,從外觀上觀之,被告與自稱為投資顧問、助理、「華景證券」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金錢爆-楊世光」、「Annie」、「周雅妮」互不相關,本案也確實有從乙電子錢包打入相當於50萬元之1萬5,822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之紀錄,卷內也無被告直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之直接證據,看似被告對「金錢爆-楊世光」、「Annie」、「周雅妮」等人之行為未必知情。然本院認定被告「幣商」抗辯顯不可採,其與「金錢爆-楊世光」、「Annie」、「周雅妮」及其等背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被告以其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之「幣商」置辯云云。然先不論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屬於穩定幣,該幣發行價值綁定美金,發行商每發行1顆泰達幣即儲備資產1美元對應,從而泰達幣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價值波動甚低,多數利用情形係用於投資其他幣種之「中介幣」,或為規避跨境交易手續費甚或金融管制而作為交易媒介,一般投資人藉短期投資泰達幣本身無法獲得可觀利潤,把這些泰達幣換成美金放進銀行定存所生之利息恐怕還更高些。職是,被告辯稱其從112年2月、3月間某時起覺得有利可圖,從事專門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賺取買賣差價云云(見審訴卷第114頁至第116頁),顯悖於虛擬貨幣投資市場之交易實況。

2.又如被告果為正派經營之獨立「幣商」,理當對交易安全相當重視,更在意如何維持其商譽風評。而虛擬貨幣為新興財金商品且交易技術複雜,欲購入投資之消費者自應會詢問相關專業問題,從而被告應具備起碼之專業知識,否則如遇交易對象提問卻一概不知,不但有損專業度風評,也恐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顯然缺乏關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甚連最粗淺「常識」也不具備,縱案發2年後之114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對虛擬貨幣中「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區分之基本問題也全然不知,竟答稱:冷錢包不需要經過KYC,可以直接轉云云(見審訴卷第115頁)即可為證。職是,不具備虛擬貨幣基礎知識甚至常識之被告,卻敢四處籌措資金從事買賣泰達幣之「幣商」,誠難相信屬實。

3.再就本案打入甲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部分泰達幣是案發當天下午,我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向網路幣商賣家用現金購買,交易地點在臺中高鐵站,對方當場打幣給我,我購買的金額一定是49萬多元,我賺取匯差云云(見審訴卷第115頁),而就其所指「匯差」計算方式,先稱每顆加0.5U,後改稱每顆賺0.3元新臺幣,本案就是將50萬元扣掉0.3元乘以15822之差額之現金交予賣家云云(見審訴卷第116頁)。惟本案交易金額龐大,以現金交易具有遭摻假鈔甚被歹徒奪搶之高度風險,已難理解正當「幣商」會接受購幣者以匯款以外方式交易。實則,被告這種連虛擬貨幣基本常識都不具備之自詡「幣商」,竟連最加密貨幣流向可追可查且不可篡改特性也不知,從諸如OKLINK、TRONSCAN等公開網站即可輕易查得電子錢包歷來交易流向紀錄。細觀被告持用乙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雖可見於112年4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轉出1萬5,822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然此泰達幣來源,實係於稍早15分鐘前之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從丙電子錢包所收受之1萬6,026顆泰達幣,有乙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在卷可憑,從此足見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在臺中高鐵站以現金購入本案賣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云云,全係鬼扯情節,不值採憑。更甚者,觀之乙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可見幾凡轉入乙電子錢包之大額泰達幣,均從丙電子錢包轉入,且每次轉入後最晚15分鐘內,就會約扣除200顆至300顆泰達幣再轉出,可見被告根本無資力及能力取得大額泰達幣販賣,全係持用丙電子錢包之人所提供,等同受持用丙電子錢包之人所支配行動,無從可信其真係獨立經營之「幣商」。

4.又泰達幣為常見之虛擬貨幣,可輕易在知名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如幣安、貨幣、Bitfinex和Kraken等)註冊登記並為實名認證(即所稱之KYC),如此「場內交易」可較高程度保障交易安全。相較於此,與持幣人私下買賣之「場外交易」欠乏保護機制,先出幣但不付款之情形固非少見,而先收款但拒不出幣或提出不實流向紀錄矇騙之情形更普遍有之,交易風險極高。況泰達幣為穩定幣,價格波動甚微,業如前述,是綜衡風險高低及獲利程度,理性欲購買「泰達幣」者,實無必要以場外交易方式購入,縱如「場內交易」遇阻,亦應儘量覓找已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之法人「幣商」為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自然人已不得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業務)。然本案「Annie」、「周雅妮」等詐騙成員要求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並提供「幣商」即被告之聯絡方式指定告訴人向被告購幣,先不論被告為自然人,絕非屬上述完成洗錢法令遵循之幣商,其究為何人經營亦無線索,遑論有可追查出負責人之登記資料在案,甚透過一般搜尋網頁工具也找無聯絡方式,堪認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風險極高。而「金錢爆-楊世光」、「Annie」、「周雅妮」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騙取財物,業如前述,告訴人上當欲交付之「投資款」雖係詐騙所得,畢竟也是其等耗費洪荒之力騙來,其等已於施用詐術前端設計精細,不可能接受最關鍵之取款後端另存在被不詳「幣商」為「黑吃黑」吞款之風險;加以告訴人明顯對虛擬貨幣不具任何知識,極易受騙,是如「Annie」、「周雅妮」等詐騙成員已說服告訴人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投資,理當要求告訴人逕以「場內交易」方式或向上述完成法令遵循之幣商購入泰達幣,藉此確保告訴人不致另被其他「幣商」矇騙;況「Annie」等詐騙成員也當知悉一般正常幣商不可能以現金購幣之高風險交易模式,隨便指定於網路覓找之個人幣商也未必會同意與告訴人交易,說不定還提醒告訴人小心遇到詐騙,極易橫生枝節。然「Annie」、「周雅妮」等詐騙成員卻敢指定告訴人應向擔任「幣商」不久且手邊實無足量泰達幣之被告進行交易;而被告明知自己對虛擬貨幣知識貧乏,若非已對告訴人狀況掌握甚詳,否則豈敢甘冒極高遭購買者持假鈔購幣之風險而接受交易,顯見「金錢爆-楊世光」、「Annie」、「周雅妮」等詐騙成員早已與被告間有密切聯繫,並能掌控被告行動。更甚者,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上未列自己本名為契約之一方,而係冒用「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天佑」之名義為賣方(見審訴卷第153頁),足徵被告必知其行為涉入不法,因而以此方式規避查緝。此外,轉入乙電子錢包之大額泰達幣,幾乎均從丙電子錢包轉入,業如前述,而丙電子錢包再經追查,至少另曾轉出大額泰達幣予張永欽,供張永欽以「幣商」自居佯販賣泰達幣予另案詐騙被害人,由張永欽收取詐騙贓款上繳,張永欽因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蕭友綸並於另案偵查中坦認丙電子錢包為其因從事詐騙活動所持用,且自白全部犯行,陳稱:犯案模式為暱稱「花花仙子」之人負責招募車手,由車手佯與被害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暱稱「T開頭」之人會在交易前不久打泰達幣至丙電子錢包,其再打入車手持用之錢包,由車手於交易時打入實由所述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電子錢包,並由車手將收取款項交予「T開頭」或「花花仙子」等語,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1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28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39頁)。參以本案泰達幣流動模式與上述案件完全相同,縱丙電子錢包持用者蕭友綸也自陳該電子錢包即係供詐騙使用,加以被告所辯購幣來源顯非事實,其尚以虛假名義與告訴人交易等情,資可認定被告即為與蕭友綸配合之詐騙集團水房端成員,並與機房端之「金錢爆-楊世光」、「Annie」、「周雅妮」及其他成員間間具有犯意聯絡,由被告佯扮「幣商」,持蕭友綸打入之泰達幣佯出售予告訴人,實係藉此變相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現金而遂行全部犯行。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及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由不詳之人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架設虛假「華景證券」投資網站,再以「金錢爆-楊世光」、「Annie」、「周雅妮」等帳號,各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華景證券」人員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不詳之人指示喬裝為「幣商」,先從蕭友綸處去得犯案用之泰達幣,再持預先備妥不實內容之USTD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佯打幣至號稱專屬於告訴人專屬之甲電子錢包,僅不到1小時又被轉至不詳之人掌控之丁電子錢包,而丁電子錢包涉入多件相同模式詐騙案件,同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電子錢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在卷可稽,顯屬具計畫及系統性之詐騙集團性犯罪。又本案因被告否認犯罪,未核實交代其受何等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本案詐騙贓款,然依上述本案犯罪流程,加以被告也備妥不實內容之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收執,且確有泰達幣依序丙電子錢包、乙電子錢包、甲電子錢包、丁電子錢包間流動,顯然可見本案各階段作業精細並環環相扣,被告必知悉僅其與指派上手不可能遂行全部犯行,必有其他未詳成員參與而屬於詐騙集團性犯罪,其等雖不定會直接接觸、謀議,然彼此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結購屬於擔任「車手」之較低階角色,衡情與角色分工應無權最終享有全部詐騙贓款不法利益,再參以共同正犯蕭友綸於另案所陳,足認被告收取50萬元詐騙贓款後,另以不詳方式上繳其他成員,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擔任其直接上手之成員、蕭友綸、「金錢爆-楊世光」、「Annie」、「周雅妮」及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第47條前段再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將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改列第1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語。由上觀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卻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有113年7月31日公布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查中即未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財物後上繳,使已近暮年之告訴人承受鉅額損失,並因此衍生經濟困難及家庭失和之窘境。加以被告及其共犯係對不特定民眾犯案,此囂張詐騙手段及騙得金額已造成一般民眾極度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此外,臺灣成為詐騙王國,詐騙手段千百種,不法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所從事之分工不一,就連同樣作為「車手」角色,單純拿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數萬元贓款者,和那些假冒投資專員、官員、幣商一次「出勤」就收取數十萬元、數百萬元者,其等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絕不可等同視之,其中惡性更重大者,就是犯案前已縝密規劃脫罪計畫,例如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幣商抗辯」安排,蓋此類造成司法需動用更大資源追訴,等同係原洗錢犯罪行為既遂後之加強穩固,手段十分惡劣,於量刑上自應區分上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而為輕重不同之審斷。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明知告訴人老邁,仍狠心向告訴人收取鉅額詐騙贓款,足認被告惡行極大,絕非一般取款車手可比。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顧辯詞明顯與客觀電子錢包交易明細不服,始終不斷狡辯,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暨考量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整體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得本案黃金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雖因否認犯罪而未供述實際犯罪報酬,然蕭友綸從丙電子錢包轉1萬6,026顆至被告持用之乙電子錢包,再經被告轉其中1萬5,822顆泰達幣至甲電子錢包,剩餘204顆泰達幣之價值,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就買賣泰達幣賺「匯差」,每顆賺0.3元新臺幣,本件就是賺0.3元乘以1萬5,822等語(見審訴卷第116頁)接近,足認此204顆泰達幣即為詐騙集團成員留予被告之本案報酬。據此以論,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報酬與本案全部洗錢金額差距甚大,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4顆泰達幣,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