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司睿
黃鎧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鎧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編號2地點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就現儲憑證收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司睿(下以姓名稱之)交付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源昌』之印文1枚、署押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1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第250頁);被告黃鎧旭(下以姓名稱之)交付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林家政』之印文1枚、署押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252頁)」。證據部分補充「王司睿、黃鎧旭(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26、12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2人分別以前開行為觸犯前開罪名,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王司睿與「露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鎧旭與「班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其陳稱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27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均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2人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款項、搬運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2人自白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80萬元、41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王司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前與父親擺攤無收入、為了還軍校退學的款項才為本案等語;黃鎧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自陳未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2人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2人分別交付之收據1紙、配戴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2人經詐欺集團指示供犯本案所用,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員「王昌源」、「林家政」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81號被 告 王司睿
黃鎧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黃鎧旭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露思」、「班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額1%至3%作為報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翁月秀瀏覽後依指示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群組,並與LINE暱稱「劉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依「劉雅雯」指示下載APP後,「劉雅雯」即接續向翁月秀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股票可獲利、抽中股票須繳納股款否則違約交割將負法律責任等語,致翁月秀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王司睿、黃鎧旭即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分別由王司睿出示偽造之「王源昌」工作證、黃鎧旭出示偽造之「林家政」工作證,向翁月秀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王源昌」、「林家政」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翁月秀而行使之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翁月秀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露思」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持「王源昌」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2 被告黃鎧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化名「林家政」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翁月秀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投資契約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王司睿、黃鎧旭,而取得投資契約書、收據收執,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王司睿、黃鎧旭等人之本名等事實。 5 鑑識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26033452號鑑定書 被告王司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投資契約書、收據供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6 監視器錄畫面及工作證照片 被告黃鎧旭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林家政」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被告2人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蓋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取款人 1 112年7月6日14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1 80萬元 王司睿 2 112年7月20日21時45分許 同上 41萬元 黃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