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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0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4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ESMOND CHONG JIA KANG(中文名:張佳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75號、114年度偵字第2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ESMOND CHONG JIA KANG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DESMOND CHONG JIA KANG(中文名:張佳康,下以中文名稱之)可預見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白翰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除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察覺遭詐而不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張佳康再依「白翰鈞」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22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22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佳康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5-88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16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5-178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2頁)均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

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吳哲宏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當下撥打165專線知道是詐騙,故意匯款1元,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偵一卷第49、50頁),可知吳哲宏固然曾經匯款1元至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內,然其並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是為便於警方破案,故意虛與委蛇所為之小額匯款,顯係未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屬詐欺未遂。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因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固可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就該洗錢行為著手之認定起始點,仍應係自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實際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基準;蓋因被害人若自始未匯入款項、或非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如前所述,可能係為便於警方破案、或為教訓施詐者而為之小額匯款),此時既未有任何特定犯罪所得進入犯罪行為人原先預定隱匿犯罪所得之計畫內,自無創造犯罪行為人有處置、多層化或整合任何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而未達足以立即、直接危害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程度,自不該當於洗錢行為之著手。本案吳哲宏雖遭詐但未陷於錯誤,其係為便於警方破案,故意虛與委蛇配合匯款1元至銀行帳戶內,並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乙節,已如前述,則吳哲宏既非因受詐陷於錯誤而匯款,該匯入上開帳戶內之1元即非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可供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標的,難認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著手,即無構成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之餘地。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2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競合:

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22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犯:

被告與「白翰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小孩、打零工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證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3月10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華民國境內30日。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本院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1天報酬1,500元,本案取款2日共3,000元,全部報酬均已於新北地方法院一案繳回等語(本院卷第52頁),經本院查核無訛,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已繳回,且該案已宣告沒收,並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本院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趙福倫 (不提告) 於114年3月19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建昇」佯裝為被害人趙福倫友人,並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20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9日20時52分 20000元 2 鍾君霖 (提告) 於114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以LINE暱稱「余慕程」佯裝為告訴人鍾君霖友人,並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20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14月19日20時53分 20000元 114年3月19日20時57分 20000元 114年3月19日20時57分 20000元 3 林維君(提告) 於114年3月19日20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林麗華」佯裝為告訴人林維君友人,並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20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4年3月19日21時01分 20000元 114年3月19日21時02分 9000元 4 葉瑋軒(提告) 於114年3月19日21時4分許,假冒告訴人葉瑋軒友人,並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6000元 113年3月19日21時46分 6000元 5 黃秋燕 (不提告) 於114年3月19日18時01分許,假冒被害人黃秋燕友人,並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9日18時48分 20000元 114年3月19日19時30分 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114年3月19日19時45分 20000元 114年3月19日19時46分 20000元 6 李雅芬 (提告) 於114年3月19日18時40分許,假冒告訴人李雅芬友人,並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18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29000元 114年3月19日18時48分 20000元 114年3月19日18時49分 9000元 7 吳哲宏 (提告) 於114年3月19日18時48分許,假冒告訴人吳哲宏友人,並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1元 8 蘇延晁 (提告) 於114年3月19日18時31分許,假冒告訴人蘇延晁友人,並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19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9000元 114年3月19日19時26分 20000元 114年3月19日19時27分 9000元 9 陳肇宏 (提告) 於114年3月19日21時4分許,假冒告訴人葉瑋軒友人,並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20時08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114年3月19日20時24分 20000元 114年3月19日20時25分 12000元 10 林柏翰 (不提告) 於114年3月19日16時51分許,假冒被害人林柏翰友人,並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9日17時38分 20000元 114年3月19日17時38分 20000元 11 李俊緯 (提告) 於114年3月19日假冒告訴人李俊緯友人,並向其佯稱:急用需借錢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9日17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114年3月19日17時42分 20000元 114年3月19日17時43分 20000元 114年3月19日17時44分 20000元 114年3月19日17時45分 20000元 114年3月19日17時45分 10000元 12 謝中騰 (提告) 於114年3月18日03時13分許,以messenger暱稱「陳文豪」向告訴人謝中騰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15時38分 000-0000000000 5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8日15時45分 16000元 13 陳星翰 (提告) 於114年3月24日14時29分許,假冒友人「林昭輝」向告訴人陳星翰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4 葉文祺 (提告) 於114年3月18日18時02分許,假冒友人「江國華」向告訴人葉文祺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18時10分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8日18時16分 20000元 114年3月18日18時17分 10000元 114年3月18日18時27分 30000元 114年3月18日18時36分 20000元 15 張瀅瀅 (提告) 於114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張瀅瀅佯稱:要簽牌需先匯保證金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18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4年3月18日18時37分 20000元 16 林順傑 (提告) 於114年3月18日17時分許,臉書暱稱「yuzi ki」向告訴人蕭文娟佯稱:欲出售手機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18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24060元 114年3月18日18時40分 20000元 114年3月18日18時41分 10000元 17 周天仁 (提告) 於114年3月18日15時15分許,以LINE暱稱「郭聰能」向告訴人周天仁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15時31分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14年3月18日15時40分 20000元 114年3月18日15時40分 20000元 114年3月18日15時41分 9000元 18 張永春 (提告) 於114年3月18日16時許,以LINE暱稱「胡鄭新光」向告訴人張永春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8日19時06分 3000元 114年3月18日18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14年3月18日19時07分 17000元 19 洪明榕 (提告) 於114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黃靜琪」向告訴人洪明榕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20時09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8日20時17分 20000元 20 陳文珠 (提告) 於114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以LINE暱稱「張美芳」向告訴人陳文珠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1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8日19時36分 20000元 114年3月18日19時37分 20000元 114年3月18日19時38分 10000元 21 翁曼瑄 (提告) 於114年3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Xiaoxiao Chen」向告訴人翁曼瑄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要先認證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14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31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8日15時19分 20000元 114年3月18日15時20分 12000元 22 居美 (提告) 於114年3月18日19時50分許,以LINE暱稱「Linda梅春」向告訴人居美佯稱:因車禍急需借款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8日22時02分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一卷第27-29頁) ⒉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一卷第17、18頁) 2 附表一編號2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一卷第31-33頁) ⒉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一卷第17、18頁) 3 附表一編號3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一卷第35-37頁) ⒉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一卷第17、18頁) 4 附表一編號4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一卷第39、40頁) ⒉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一卷第17、18頁) 5 附表一編號5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一卷第43-47頁、第99、100頁) ⒉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一卷第18、19頁) 6 附表一編號6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一卷第45-47頁) ⒉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一卷第18、19頁) 7 附表一編號7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一卷第49、50頁) ⒉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一卷第18、19頁) 8 附表一編號8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一卷第51-53頁) ⒉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一卷第18、19頁) 9 附表一編號9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一卷第55-57頁) ⒉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1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一卷第18、1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一卷第61-63頁) ⒉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一卷第20、21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一卷第65、66頁) ⒉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一卷第20、21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二卷第43-45頁) ⒉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5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二卷第134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二卷第51、52頁) ⒉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5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二卷第134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二卷第47-50頁) ⒉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7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二卷第136-139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二卷第55頁) ⒉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7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二卷第136-139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二卷第69頁) ⒉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7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二卷第136-139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二卷第71-74頁) ⒉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7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二卷第135、136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二卷第57-59頁) ⒉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1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二卷第139、140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二卷第65、66頁) ⒉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1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二卷第143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二卷第53、54頁) ⒉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1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二卷第140、141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二卷第61-63頁) ⒉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1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二卷第133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張佳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陳述(偵二卷第67、68頁) ⒉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1頁) ⒊提領相關畫面(偵二卷第14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