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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宏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收據肆紙、工作證壹張、現金新臺幣叁拾壹萬元、手機(廠牌:Redmi牌,含SIM卡貳張)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應更正為「俞宏翔可預見依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毫無信任關係之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或置放於特定地點而可從中獲取報酬,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仍於民國114年4月起,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日不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俞宏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審訴字第34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日不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未遂: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一般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未受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入監所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尚未得報酬即遭查獲,本院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其他財物之沒收: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31萬元,雖非被告因犯本案犯罪領得之財物,然該款項係被告另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面交取款所得,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2頁),故認該款項係被告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之收據4紙、工作證1張、手機1支(廠牌:Redmi牌,含SIM卡2張),為本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或預供犯罪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至扣案之車票1張,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關連性極低,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偵查檢察官另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案於114年11月6日繫屬本院,而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

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30號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98號判決為科刑判決,並於114年9月2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前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首次」詐欺犯行,本案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雖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然因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80號被 告 俞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宏翔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日不落」、Line暱稱「汶」、「Tang」、「Hong」、「Metaverse」與「吳昱儒」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資,受僱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武藏毛線坊」社團中發布虛偽之產品試用廣告,誆稱填寫心得報告即可獲得500元獎勵,待徐千慧點擊聯絡人Line連結後,即由該集團成員以暱稱「汶」向徐千慧推薦總導師「Tang」,並由「Tang」誆稱該社團現與「沅新企業社」合作,並配合「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霖公司)進行配息,可保證獲利無虞云云,致使徐千慧陷於錯誤,認定該社團獲利前景甚佳,遂在「汶」之引導下,下載特派錢包APP(網址htt

ps://TMnrSHMDFGZmhXceqnSuncbtQ6CzqM2Hz3),並在總導師「Hong」、聯絡窗口「Metaverse」及「萇虹資產管理吳昱儒」之協調下,於114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間,透過虛擬貨幣轉帳或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共285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惟徐千慧114年5月16日發現遭詐騙後隨即報警,並配合警方指示,於114年5月25日先以Line簡訊聯絡「Hong」,佯稱尚欲投資30萬元,並約定於同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植福宮」金爐前交付投資款項。待徐千慧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好面交時間、地點後,成員「日不落」即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簡訊聯絡俞宏翔,指示其前往上開會面地點收取投資款,待俞宏翔搭乘計程車達會面地點後,當即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欲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款憑證單據4張、工作手機1支(Redm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千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依據通訊軟體WhatsApp中暱稱「日不落」之人指示,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植福宮」,向告訴人徐千慧收取30萬元投資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1.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7日至5月16日間交付投資款285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配合警方,佯稱再度交付投資款項,而分別查獲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簽立之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影本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並成為阮新企業社經銷商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9張 佐證警方扣得被告所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Redmi智慧手機1支、偽造之利霖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憑證單據4張、現金3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日不落」、「汶」、「Tang」、「Hong」、「Metavers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獲取報酬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偽造之利霖公司工作證1張、收款憑證單據4張、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