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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雅伶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新 竹分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雅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雅伶早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陸續與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Allen」、「Ray明文」等人聯繫,並依其等指示先取得外觀即可疑為偽造之員工證與收據,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員工,向所稱「客戶」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路邊或車輛下方,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拿取後收取上繳,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嗣於114年3月18日,受上開成員指示,持偽造「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邱雅伶」員工證及偽造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前往臺中市中區向被害人收取所稱「投資金額」時,為警當場逮捕,並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獲准。邱雅伶於該案停止羈押出監不久,於114年5月間又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陸續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為「陳嘉和」之人聯繫,得悉此一「賺錢機會」,又係依其等指示先取得外觀即可疑為偽造之員工證與收據,佯裝為不同公司之員工,向所稱「客戶」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路邊或車輛下方,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拿取後收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邱雅伶依前案網路求職為警逮捕之經驗,立刻知悉「陳嘉和」亦為詐騙團夥成員,所稱「賺錢機會」也是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邱雅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彭萬順行騙,使彭萬順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某時,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邱雅伶即依「陳嘉和」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及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表彰夢網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網公司)指派員工「邱雅伶」收取98萬8,650元之意。邱雅伶旋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彭萬順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彭秋連而行使之,使彭萬順陷於錯誤,將98萬8,650元交予邱雅伶。邱雅伶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往公園內銅像下方隱蔽處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邱雅伶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彭萬順詐得98萬8,650元,並將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彭萬順、夢網公司。

二、案經彭萬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雅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1頁、審訴卷第50頁、第54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彭萬順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虛假交友網站頁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於交款現場拍攝被告持用之附表二偽造員工證及偽造收據照片(見偵卷第59頁)、其他被騙匯款證明(見偵卷第51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之相關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嘉和」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約定跑一單報酬1500元,對方給我無卡提款密碼,但我不會操作沒有去領,最後沒取得報酬云云(見審訴卷第57頁),然無卡取款方式幾無任何技術可言已難信被告所辯屬實,況被告於本案後仍持續為「陳嘉和」犯案至同年6月3日為警逮捕才中止,殊難想像其於無法領取報酬狀況下仍願繼續配合犯案,況其於警詢時即明確陳稱:我跑一單酬勞1,500元,對方會用無卡提款方式讓我領取,本案後上手有給我1組帳號、密碼叫我去便利商店領7,000元,包含報酬跟工資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具體陳述取款方式及金額,顯較為可信,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為卸責飾詞,不值採憑,由此堪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7,000元,未據被告自動繳回,則雖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早於114年2月初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持偽造資料前往臺中市中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為警當場逮捕,並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獲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該案停止羈押獲釋後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法院審理期間另加入其他詐騙集團,再度佯扮為不同公司之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就犯罪所得細節之回答避重就輕,明明係在前案法院審理期間又犯本案,竟於本案量刑辯論時強調自己是被騙云云(見審訴卷第57頁),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僅7,000元,業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獲得7,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亦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再供被告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追徵程序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追徵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彭萬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起,在社交軟體X上以交友名義結識彭萬順,以暱稱「Aileen」,將彭萬順加入Telegram群組「夢慾社團」,並向彭萬順佯稱:要約社團內女子外出約會須先認證財力,會指派員工前往款進行「財力認證」等語,致彭萬順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交付款項進行「財力認證」。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彭萬順 114年5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介壽公園 98萬8,650元 偽造以夢網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邱雅伶」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59頁) 其上有偽造「夢網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份(偵卷第5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