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飛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飛龍犯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飛龍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悉他人花錢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或交付,極有可能係為領取不法取得之物,且依目前集團式詐騙猖獗之社會現況,該被領取之包裹極有可能係裝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詐欺集團可利用人頭帳戶之物,仍基於即使如此亦容任風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劉得亜佯稱:可協助整合負債及貸款給劉得亜,然為美化帳戶金流,劉得亜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劉得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出其名下如附表A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邱飛龍於113年4月26日前往7-11吉仁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領取劉得亜所寄裝有上開4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邱飛龍於同日8時32分許取得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劉得亜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A所示方式,詐欺附表A所示之人,致附表A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轉帳(轉帳時間、轉入帳戶、金額等均如附表A所示),此等款項轉入劉得亜上開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邱飛龍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飛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得亜、宋家星、廖津瑩、許昵玓、張浩冠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得亜之寄件資料、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11吉仁門市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附表A所示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B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B編號2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或其他媒體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惟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00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起訴罪名。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廖津瑩、許昵玓、張浩冠,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本案5位告訴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告訴人宋家星、廖津瑩、許昵玓、張浩冠所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前因犯詐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12號
)及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4月5日),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詐欺犯行,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
本院卷第105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有何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A所示告訴人劉得亜名下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及本案卷證,僅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得告訴人劉得亜之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未能認定客觀上同時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構成洗錢犯行,當不能以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A劉得亜提供之 金融帳戶(右列被害人轉帳入款之帳戶) 被詐欺而轉帳之 被害人 (均有提出告訴) 詐欺 話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宋家星 假買家騙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2時59分許 9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津瑩 113年04月28日 14時05分許 07分許 10分許 49,989元 49,989元 4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昵玓 113年04月28日 19時59分許 20時06分許 16分許 49,987元 49,986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28日 20時21分許 49分許 41,025元 18,139元 張浩冠 113年04月28日 23時16分許 18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113年04月29日 00時22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13,206元 49,985元附表B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劉得亜部分 邱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宋家星部分 邱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廖津瑩部分 邱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告訴人許昵玓部分 邱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告訴人張浩冠部分 邱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