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昀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林昀霆於民國113年11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杜鎧如」者之介紹,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葳」(嗣改暱稱「阿賢」)之人(下稱「小葳」等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並配合提領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資訊。林昀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由他人轉匯匯入款項至其他帳戶之必要。故「小葳」等人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顯不合理。林昀霆乃與「小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依指示透過行動電話截圖之方式,提供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及網銀代號、密碼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晨峻 子涵子萱他爸」向王淑慧詐稱:可參加公司入股分紅云云,致王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林昀霆再依指示提領轉匯上開款項至指定帳戶(匯出時日、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昀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字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林昀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王淑慧受騙匯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詳後述)。是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2、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4年3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對於依指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與「小葳」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8139號卷第13至14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惟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逾6個月後,方於115年1月7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另就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4、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5、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提供申設帳戶資
料,並提領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至指定帳戶,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固已逾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惟併依刑法第57條審酌;併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檢察官亦均同意給與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564號卷第4頁,偵字第813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惟其中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見
偵字第6564號卷第4頁);其餘款項部分,依上開帳戶交易紀錄亦已陸續轉出(見偵字第6564號卷第9頁);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和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是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被告本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6564號卷第4頁背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王淑慧 (提告) ①113年11月19日 21時44分33秒 /3萬元 ②113年11月21日 18時35分26秒 /1萬5,000元 ③113年11月26日 19時39分48秒 /5,000元 /均匯入林昀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24日 20時51分10秒 /2,4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12月5日 17時10分57秒 /6,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淑慧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1月7日當庭給付,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9號被 告 林昀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林昀霆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林昀霆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暱稱「小葳」、「晨峻 子涵 子萱他爸」、FACEBOOK帳號暱稱「何芸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該帳號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葳」使用。再由與上開該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暱稱「小葳」、「晨峻
子涵 子萱他爸」,於113年9月底對王淑慧詐稱可參加公司入股分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林昀霆再依「小葳」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列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小葳」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與「小葳」間之LINE對話紀錄(含純文字檔案) 坦承有以LINE方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與「小葳」使用,並且依照「小葳」之指示,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與「晨峻 子涵 子萱他爸」之LINE對話紀錄 3.告訴人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及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葳」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下同】)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1 王淑慧 113年11月19日 21時44分 3萬元 2 113年11月21日 18時35分 1萬5,000元 3 113年11月26日 19時39分 5,000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出款項 匯入帳戶 1 林昀霆 113年11月24日 20時51分 2,49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12月5日 17時10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