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堅選任辯護人 路涵律師
張佳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志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5、8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特殊詐欺之罪(修正前則否), 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泰」、「黃志成」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本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並堅稱無拿到報
酬,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南屯派出所
做過筆錄,因為有抓到跟我拿資料的人等語,仍難認因被告指述而確實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附此敘明。
⒊再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所犯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已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贓款,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本難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攜帶新臺幣10萬元欲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已歿而無法實際賠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無業、罹癌(內容詳卷)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為賺錢存醫藥費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曾協助指認共犯、被告素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9月等意見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堅稱無所得,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收款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37號被 告 郭志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泰」、「黃志成」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KI WU」結識呂玉環,隨後向呂玉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慫恿呂玉環下載虛偽投資App「MIX」,再由LINE暱稱「Bitnova星鏈幣商」協助呂玉環購買虛擬貨幣,「Bitnova星鏈幣商」旋以假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話術,使呂玉環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郭志堅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陳文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郭志堅復又依「陳文泰」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旁公園,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玉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玉環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9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用於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業由另案扣押一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則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另被告所收取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上繳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掌控,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呂玉環 (提告) 114年6月16日15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100萬元 郭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