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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麟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麟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犯罪事實許麟祥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提領(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許麟祥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並有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3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1、42頁、第57頁、第39頁、第37頁、第5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於偵查中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宜憲、莊淳淵、鄭秀美、吳雙如、蔡慶隆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4頁),至其他被害人之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未到庭或其他因素而未果,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55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施雅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清風」與告訴人施雅茵聯繫並佯稱:可至「Western Digital」網站(網址westernxv.com)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告訴人施雅茵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5月1日 13時10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12萬元 113年5月1日 ⑴13時34分 ⑵13時35分 ⑶13時36分 ⑷13時43分 ⑸13時44分 ⑹13時46分 113年5月2日 0時35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4,100元 5,900元 ⒈警詢陳述(偵卷第63-66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99-118頁) 113年5月1日 ⑴13時15分許 ⑵13時19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⑴8萬元 ⑵3萬3,950元 113年5月1日 ⑴13時53分 ⑵13時54分 ⑶13時56分 ⑷13時57分 ⑸13時59分 ⑹14時10分 ⑺14時25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1,900元 ⑺2,000元 2 連菊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以LINE顯示名稱「情緣」與告訴人連菊英聯繫並佯稱:要來臺與告訴人連菊英見面,但因缺少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連菊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5月2日 12時43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5萬元 113年5月2日 ⑴13時9分 ⑵13時9分 ⑶13時10分 ⑷13時10分 ⑸13時11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⒈警詢陳述(偵卷第125-127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145-149頁、第155頁) ⒊匯款單據(偵卷第153頁) 3 劉哈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名稱向告訴人劉哈娜佯稱:可至「信安」網站(網址xa886.com)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告訴人劉哈娜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2日 12時35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3萬元 警詢陳述(偵卷第161-163頁) 4 蔡宜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周玉玲」與告訴人蔡宜憲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藝術品云云,致告訴人蔡宜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5月2日 ⑴11時19分許 ⑵11時21分許 ⑶11時24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4,000元 113年5月2日 ⑴12時25分 ⑵12時26分 ⑶12時27分 ⑷12時28分 ⑸12時28分 ⑹12時29分 ⑺12時30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4,000元 ⒈警詢陳述(偵卷第183、184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190頁) ⒊匯款單據(偵卷第189頁) 5 莊淳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陳舒婷」與告訴人莊淳淵聯繫並佯稱:可下載AEEX APP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莊淳淵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30日 9時33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20萬元 113年4月30日 ⑴9時48分 ⑵9時48分 ⑶9時49分 ⑷9時50分 ⑸10時10分 ⑹10時10分 ⑺10時11分 ⑻10時13分 113年5月1日 ⑴0時20分 ⑵0時21分 ⑶0時22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⒈警詢陳述(偵卷第195-197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208-211頁) ⒊匯款單據(偵卷第212頁) 6 鍾佳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名稱向告訴人鍾佳伶佯稱:可至「美創」網站(網址https://www.vlsop.com/#/)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鍾佳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3日 11時44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4萬元 113年5月3日 ⑴11時56分 ⑵11時5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⒈警詢陳述(偵卷第225-228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254-258頁) ⒊匯款單據(偵卷第263頁) 7 謝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在影音平台抖音刊登投資廣告,再以「Western Digital」網站客服向告訴人謝旻潔佯稱:可至「Western Digital」網站(網址https://westernxm.com/)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謝旻潔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3日 ⑴12時35分許 ⑵12時40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⑴1萬9,000元 ⑵1萬1,000元 113年5月3日 ⑴12時58分 ⑵12時59分 ⑴2萬元 ⑵1萬元 ⒈警詢陳述(偵卷第279-286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322-353頁) ⒊匯款單據(偵卷第290頁、第311、312頁) 8 鄭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SayHi顯示名稱「楊少瑜」與告訴人鄭秀美聯繫並佯稱:可至「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網址www.wnsr558.cyou)參與博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秀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4月30日 11時35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6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⑴11時43分 ⑵11時45分 ⑶11時45分 ⑷11時46分 ⑸11時46分 ⑹11時51分 ⑺11時51分 ⑻12時1分 113年5月1日 0時25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1萬5,000元 ⒈警詢陳述(偵卷第347頁、第349、350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362-364頁) ⒊匯款單據(偵卷第361頁) 9 吳雙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王錫銘」與告訴人吳雙如聯繫並佯稱:可下注香港福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雙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出款項。 113年5月1日 ⑴12時45分 ⑵12時46分 合作金庫帳戶 ⑴5萬元、 ⑵4萬1,524元 113年5月1日 ⑴13時15分 ⑵13時16分 ⑶13時17分 ⑷13時18分 ⑸13時2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1,500元 ⒈警詢陳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1卷第55-57頁) ⒉對話紀錄(同卷第71-92頁) ⒊匯款單據(同卷第98頁) 10 蔡慶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顯示名稱「陳欣榆」向告訴人蔡慶隆佯稱:可至「華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s://www.vloike.com/)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蔡慶隆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5月3日 15時32分 合作金庫帳戶 1萬5,000元 113年5月3日 ⑴15時57分 ⑵15時58分 ⑴2萬元 ⑵4,000元 ⒈警詢陳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1卷第125-128頁) ⒉對話紀錄(同卷第137-157頁) ⒊匯款單據(同卷第135頁)附表二:

㈠、被告願給付莊淳淵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30日前給付。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莊淳淵所指定之帳戶,如未履行被告則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被告願給付鄭秀美捌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1月30日前給付。款項由被告匯款至鄭秀美所指定之帳戶,如未履行被告則應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㈢、被告願給付吳雙如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30日前給付。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吳雙如所指定之帳戶,如未履行被告則應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 ㈣、被告願給付蔡慶隆柒仟伍佰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30日前給付。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蔡慶隆所指定之帳戶,如未履行被告則應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㈤、被告願給付蔡宜憲陸萬貳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月30日前給付。款項由被告匯款至蔡宜憲所指定之帳戶,如未履行被告則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