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鳳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至13行「張鳳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更正為「林佑謙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㈡同上段9行「及洗錢」等語刪除。
㈢同上段第23至26行「林佑謙再依指示自113年7月30日起陸續
透過匯款之方式將投資款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更正、補充為「林佑謙再依指示自11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陸續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投資款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共轉帳559,737元)」。
㈣同上段倒數第1行「(所涉犯行另經警方調查中)」等語刪除。
㈤補充「被告張鳳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鳳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鈞弘」印文及「張天霖」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林佑謙,使
其數次依指示轉帳,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80、83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故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如附表所
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已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鈞弘」印文各1枚及「張天霖」署押2枚(簽名及指印),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均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陳稱本案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154
頁),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應沒收之物(已扣案) 參見卷證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 (日期:113年7月12日。上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鈞弘」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天霖」署押2枚【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71號被 告 張鳳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鳳春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鳳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提起公訴),由張鳳春負責提供偽造之合約書予被害人簽署,使被害人誤信自身參與的是合法投資管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張鳳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暱稱「謝晨彥」、「陳欣柔」之帳號,向林佑謙佯稱可透過「零壹」APP投資獲利,致林佑謙陷於錯誤,而同意進行投資。張鳳春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簽署投資合約。嗣「Google」於113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張鳳春前往列印偽造並印有「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釗弘」印文之「福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再由張鳳春在前開合約書上簽上「張天霖」之署名。接著指示張鳳春於113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林佑謙簽約,張鳳春到場後便交付以「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釗弘」、「張天霖」名義製作之合約書予林佑謙收執並簽署之,張鳳春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待簽約完畢後,林佑謙再依指示自113年7月30日起陸續透過匯款之方式將投資款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最終因無法順利出金,林佑謙始悉受騙(所涉犯行另經警方調查中)。
二、案經林佑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Google」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福元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於前開合約上簽上「張天霖」之署名,再於113年7月12日1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告訴人林佑謙簽約,並獲得1,500元之報酬,且曾懷疑過該合約書係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自身投資的是合法投資管道之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晴雨表社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與「零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 4、告訴人帳戶轉帳結果擷圖1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與被告進行簽約,待簽約後再依指示自113年7月30日起陸續透過匯款之方式將投資款項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㈢ 福元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 偽造之合約書上印有「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釗弘」印文及簽有「張天霖」署名各1枚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9411號鑑定書1份 告訴人收到之福元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留之指紋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鳳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負責提供偽造之合約書予告訴人簽署,使告訴人深信自身係參與合法投資管道,因而將投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得手詐欺款項,且因匯入之帳戶均是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收購之人頭帳戶,因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74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福元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釗弘」印文及「張天霖」署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合約書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