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GAN BAN KOK(中文名:顏文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10號、第380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GAN BAN KOK(顏文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GAN BAN KOK(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FENT」,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顏文國,下稱顏文國)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黃柏壕(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JJJ」,香港居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KD」、「龍」、「小狼」人(下合稱黃柏壕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按日從提領款項中抽取車馬費及生活費新臺幣(下列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即新臺幣)3,000元之車手工作。其乃與黃柏壕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再由顏文國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後,將提領經扣除其報酬後之剩餘款項,連同上開帳戶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顏文國因此獲得報酬共計9,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顏文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第84頁、第8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顏文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即第7
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匯款金額均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共同正犯黃柏壕固為香港居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確屬知悉)。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上開所為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與黃柏壕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㈥關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8014號卷第10至15頁,偵字第35010號卷第149頁,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第84頁、第89頁),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經上開分局於114年11月2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7547號函檢送黃柏壕刑事案件報告書副本(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復經本院電洽承辦員警之結果,經承辦員警回覆以:「經向承辦派出所確認,當時派出所是上午先借訊黃柏壕時 ,黃柏壕供出『jjj』。下午詢問被告顏文國時,被告顏文國有提到『jjj』 ,所以才讓被告顏文國指認黃柏壕,被告顏文國供述前已有情資可特定黃柏壕」,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又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既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反而持觀光簽證入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依被告表示:我也很希望能夠跟被害人和解,但我現在在臺灣沒有工作,沒辦法賠償,我要回馬來西亞才有辦法工作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69頁),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司機,月收入3,000至4,000元馬幣,未婚,育有2名幼子,由生母照顧,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㈧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此有護照資料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38014卷第25頁),其假以觀光名義入境,實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在我國境內犯罪,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7月21日、22日、23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共3日,每日從提領款項中抽取報酬3,000元,共計獲得報酬9,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8014號卷第13頁,偵字第3501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頁),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表示:目前沒有收入,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上開款項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領、經扣除其上開報酬後之剩餘受騙款項,固係
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8014號卷第11頁、第13頁,偵字第35010號卷第17至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38014號卷第11頁,偵字第35010號卷第16至17頁),惟本案已遭查獲,致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陳彥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暱稱「莉莉~」向陳彥成佯稱:約會見面須先支付費用云云,致陳彥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受騙款項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2日 10時44分42秒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 ①11時27分15秒 /2萬元 ②11時27分55秒 /2萬元 ③11時28分37秒 /2萬元 ④11時32分12秒 /2萬元 ⑤11時33分05秒 /2,000元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④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興忠門市) GAN BAN KOK(顏文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瑞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向陳瑞暘佯稱:加入投資群組「8000聯合數據ONS」,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瑞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受騙款項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2日 ①11時05分36秒 /5萬元 ②11時06分21秒 /2,6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1 GAN BAN KOK(顏文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謝名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暱稱「依婷」向謝名杰佯稱:交友服務須先支付費用云云,致謝名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受騙款項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2日 ①14時40分22秒 /5萬元 ②14時44分22秒 /4萬5,3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 ①15時01分14秒 /2萬元 ②15時02分01秒 /2萬元 ③15時02分46秒 /2萬元 ④15時03分32秒 /2萬元 ⑤15時05分30秒 /1萬5,000元 (/①②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全家超商昌隆門市;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 GAN BAN KOK(顏文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鄭鈴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暱稱「島嶼漫遊箱」、LINE暱稱「彩券刮刮樂領獎客服008」、「獎金審核專員楊國華」向鄭鈴錚佯稱:中獎通知領取獎項須先經帳戶認證云云,致鄭鈴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受騙款項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3日 ①12時02分24秒 /4萬9,123元 ②12時04分38秒 /1萬3,025元 ③12時05分32秒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3日 ①12時10分07秒 /2萬元 ②12時11分58秒 /2萬元 ③12時12分48秒 /2萬元 ④12時14分36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懷生門市) GAN BAN KOK(顏文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關雅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暱稱「swdefvvv」、LINE暱稱「張柏偉」、「迅匯支付」向關雅之佯稱:中獎通知領取獎項須先經帳戶認證云云,致關雅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受騙款項至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4年7月21日 19時25分11秒 /1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 19時35分03秒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復德門市) GAN BAN KOK(顏文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10號114年度偵字第38014號被 告 GAN BAN KOK(中文姓名:顏文國)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N BAN KOK(下稱顏文國)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HKD」、「JJJJ」、「小狼」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顏文國擔任提款車手。詎顏文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陳彥成、陳瑞暘、謝名杰、鄭鈴錚、關雅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顏文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走,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彥成、陳瑞暘、謝名杰、鄭鈴錚、關雅之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成、謝名杰、鄭鈴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關雅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伊於114年7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彥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瑞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瑞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名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名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鈴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鈴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關雅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關雅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彥成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彥成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被害人陳瑞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陳瑞暘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謝名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謝名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鄭鈴錚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鈴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關雅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關雅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提領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顏文國對於告訴人陳彥成、謝名杰、鄭鈴錚、關雅之、被害人陳瑞暘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層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被告分別詐取告訴人陳彥成、謝名杰、鄭鈴錚、關雅之、被害人陳瑞暘之詐騙金額雖未達50萬元,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附表之犯行,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彥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1日11時許,於LINE上以交友為前提而結識陳彥成,以暱稱「莉莉~」,提供交友網站連結予陳彥成,向陳彥成佯稱約會見面須先支付費用等語,致陳彥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2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 11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捷運忠孝復興站-2號出口) 114年度偵字第35010號 114年7月22日 11時27分許 2萬元 2 陳瑞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不詳時間,於Twitter上以交友為前提而結識陳瑞暘,將陳瑞暘加入投資群組「8000聯合數據ONS」,向陳瑞暘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瑞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2日 11時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 11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2日 11時3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興忠門市) 114年7月22日 11時6分許 2,660元 114年7月22日 11時33分許 2,000元 3 謝名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12時許,於臉書上刊登交友廣告而結識謝名杰,以暱稱「依婷」,提供交友網站連結予謝名杰,向謝名杰佯稱交友服務須先支付費用等語,致謝名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2日 14時4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2日 15時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 (全家超商-昌隆門市) 114年7月22日 15時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2日 15時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2日 14時44分許 4萬5,300元 114年7月22日 15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2日 15時5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 4 鄭鈴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不詳時間,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資訊而結識鄭鈴錚,以暱稱「島嶼漫遊箱」、LINE暱稱「彩券刮刮樂領獎客服008」、「獎金審核專員楊國華」,提供假網站連結予鄭鈴錚,並向鄭鈴錚佯稱:中獎通知領取獎項須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鄭鈴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3日 12時2分許 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3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懷生門市) 114年7月23日 12時11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3日 12時1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3日 12時4分許 1萬3,025元 114年7月23日 12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3日 12時5分許 3萬元 5 關雅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22時許,於Instagram上刊登抽獎活動資訊而結識關雅之,以暱稱「swdefvvv」、LINE暱稱「張柏偉」、「迅匯支付」,提供假網站連結予關雅之,並向關雅之佯稱:中獎通知領取獎項須先經帳戶認證等語,致關雅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4年7月21日 19時25分許 1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 19時35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復德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380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