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睿
郭彦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12、3260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品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郭彦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王品睿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此部分經起訴書之核犯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6日北檢力往112偵18512字第11590232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品睿、郭彦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140、1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⒊洗錢防制法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2人於犯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王品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112偵18512號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01、180頁),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郭彦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112偵18512卷第150、287、359至360頁、本院卷第
140、180頁),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2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王品睿依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郭彦麟依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於被告郭彦麟不符合中間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品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郭彦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郭彦麟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尚有未當。
㈡罪名
核被告王品睿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郭彦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王品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郭彦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彦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⒈被告王品睿⑴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王
品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品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王品睿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王品睿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⒉被告郭彦麟⑴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⑵辯護人為被告郭彦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郭彦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貪圖不法利益,竟依詐欺集團組織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致使人與人彼此間基本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是本院酌以被告郭彦麟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上述罪名之最低本刑相較,並無情輕法重或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自己之私利,竟
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品睿迄未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張澤民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郭彦麟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張澤民、告訴人張文斌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且均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0、182頁);兼衡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提領數額多寡、參與程度及情節;被告王品睿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郭彦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郭彦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郭彦麟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郭彦麟應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義務,另為使被告郭彦麟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郭彦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郭彦麟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⒈被告王品睿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
12偵18512卷第38、135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品睿因犯本案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彦麟因犯本案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告訴人、被害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等款項業均經被告2人提領後層轉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或轉匯、提領進行泰達幣交易,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郭彦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郭彦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郭彦麟應給付張澤民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一一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12號
被 告 王品睿
郭彦麟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睿於民國111年3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俊宏」(暱稱「阿宏」)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品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判決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545號判決確定),並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王品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王品睿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品睿將其所申設及向他人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2、5(編號5部分業經判決罪刑確定)所示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俟款項匯入後再予以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另郭彦麟自111年8月間起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工作,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利用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轉匯行為,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不欲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係利用虛擬貨幣場外直接交易之方式,短時間大量購入虛擬貨幣後,再指定轉匯至特定之電子錢包,其購入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不法取得之贓款,以此方式將現金或存款轉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即係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然為賺取較諸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進行買賣更高之價差,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5日11時44分許前某時,先由郭彦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謀議,由郭彦麟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金融帳戶號碼,作為收受款項匯入之工具,再以每次交易新臺幣(下同)萬元為單位,每一單位可兌換30至32元不等之匯率(依當日交易所USDT兌換新臺幣牌價),進行泰達幣(USDT)之買賣交易,並將交易完成而所換取之泰達幣,由郭彦麟直接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號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張澤民、張文斌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匯入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遭層層轉匯,並經由王品睿提領現款交予「陳俊宏」指定之人或轉匯至郭彦麟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另由郭彦麟如附表二所示自個人帳戶提領現款,並進行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買賣交易後,最終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用以儲存虛擬貨幣之加密電子錢包,渠等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張文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品睿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彦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彦麟坦承如附表二所示自個人帳戶提領現款,並與「購買虛擬貨幣客人」進行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買賣交易至客人指定用以儲存虛擬貨幣之加密電子錢包,惟不清楚客戶真實身分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文斌、被害人張澤民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渠等受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張文斌、被害人張澤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張文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斌、被害人張澤民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中信銀行112年8月2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315166號函暨被告郭彦麟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3449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郭彦麟提領現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及111年9月5日取款(40萬元)傳票影本1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王品睿提領現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及111年9月5日取款(20萬元)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匯入款項如附表二所示遭層層轉匯,並經由被告王品睿、郭彦麟提領現款之事實。 6 被告郭彦麟提供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泰達幣交易紀錄1份(被證9) 證明被告郭彦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自個人帳戶提領現款後,進行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買賣交易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用以儲存虛擬貨幣之加密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品睿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郭彦麟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陳俊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郭彦麟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魏 子 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一編 號 金融帳戶申設人 金融帳戶帳號 備註 1 王品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睿中信帳戶) 2 王品睿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睿富邦帳戶) 3 郭彦麟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彦麟中信帳戶) 4 郭彦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彦麟國泰世華帳戶) 5 詹淑婷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帳戶) 被告王品睿向詹淑婷借用左列帳戶,涉犯詐欺等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1264號判決罪刑確定;詹淑婷不起訴處分。 6 黃建軒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軒中信帳戶) 黃建軒涉犯幫助洗錢等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38號判決罪刑確定。 7 莊美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惠中信帳戶) 莊美惠涉犯幫助詐欺等罪,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罪刑確定。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或提現 第五層帳戶 或提現 提領 現金 1 張澤民 於111年6月18日起,被害人張澤民加入一金官方客服NO.168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一金官方客服網站,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澤民佯稱聽從老師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澤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5日9時11分許 ②111年9月5日11時35分許 ③111年9月5日12時30分許 ①45萬元 ②160萬元 ③55萬元 欽華商城企業社(負責人劉嘉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①10時13分許,轉帳80萬6,086元;②同日11時55分許,電匯52萬3,589元至王品睿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①11時44分許,由王品睿網銀轉帳30萬元至郭彦麟中信帳戶;②同日11時49分許,由王品睿網銀轉帳30萬元至王品睿富邦帳戶;③同日12時1分許,由王品睿網銀轉帳20萬元至郭彦麟中信帳戶 王品睿自王品睿中信帳戶,於111年9月5日,在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①11時55分許,ATM提領5萬元,②同日11時57分許,ATM提領4萬元 王品睿自王品睿富邦帳戶,於111年9月5日,在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①12時21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②同日12時34分許,ATM提領1萬9,900元 郭彦麟自郭彦麟中信帳戶,於111年9月5日,在中信銀行城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①12時37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②同日13時39分許,ATM提領10萬元 2 張文斌 於111年10月24日起,告訴人張文斌加入開創科技理財娜娜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投資網站,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文斌佯稱聽從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文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6時1分許 1萬元 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轉帳6萬5,120元至黃建軒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26分許,轉帳31萬5,010元至莊美惠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46分許,轉帳50萬至郭彦麟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6時49分許,轉帳50萬至郭彦麟國泰世華帳戶 郭彦麟自郭彦麟國泰世華帳戶,在不詳地點之ATM,於111年11月10日①17時1分許,提領10萬元;②同日17時2分許,提領10萬元;③同日17時6分許,提領10萬元;④同日17時7分許,提領10萬元;⑤同日17時8分許,提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