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建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2號判決就被告劉坤成、俞建豪部分移轉管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3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張朕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所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更正補充為「所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含未成年人」;第5至6行原記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小白」、「栗鼠鼠」、「頑皮豹」等三上以上」;第7至8行原記載「由某甲……並支付報酬」之文字刪除;第10至11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欄位原記載「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更正為「偽造、行使之工作證及收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1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226頁、本院卷第101、110頁),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乙情,據被告於偵查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26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A02施詐行為(見偵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路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該法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亦無從溯及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外務部Lin」、「小白」、「栗鼠鼠」、「頑皮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②所示,先後向告訴人A02收取100萬元、150萬元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其先後交付款項,其詐欺行為之對象、詐術各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同一地點先後收取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無刑之減輕之說明
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01、111頁),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25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及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檢察官之求刑;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4、25、225、226頁),且有該等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4、2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乙情,業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財物,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等財物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753號起訴,於113年10月1日先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罪,有該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查,觀之被告前案判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頑皮豹」、「栗鼠鼠」,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承其本案依「頑皮豹」之指示前往收款,並將收取款項交予「栗鼠鼠」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前案判決之成員「頑皮豹」、「栗鼠鼠」相同,顯見前案判決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依前揭說明,縱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之法院,自無從將其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項目(未扣案)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日期:113年7月3日 金額:100萬元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陳聖諺」印文、署名各1枚) 1紙 偵卷第25、165頁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日期:113年7月10日 金額:150萬元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陳聖諺」印文、署名各1枚) 1紙 偵卷第24頁 3 偽造之「工作證」(職位:外務業務員、部門:外勤部、姓名:陳聖諺) 1張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被 告 A03
A0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張朕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張朕傑與賴宗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少年陳○翔(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之某日至同年7月29日之期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揮A03、A04、張朕傑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詎A03與A04、張朕傑、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A02佯稱可下載鑫尚揚APP、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臨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錢與持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其行使,以表示附表所示公司、人員收取其交付款項等不實事項之A03、A04、張朕傑,足以生損害於A02。而A03、A04、張朕傑收取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後,再轉交與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上A03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以113年度偵字第33874號提起公訴、張朕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2號提起公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佐證被告A03坦承曾持偽造之「謝閎宇」證件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A04、張朕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被告A04、張朕傑均坦承伊等曾各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錢與被告3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46466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被告A03名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與網路歷程等資料、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92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A03於詐欺集團使用「謝閎宇」之偽造工作證、被告A04、張朕傑則使用「陳聖諺」、「張文龍」之偽造工作證並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3、張朕傑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次核被告A0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A
03、A04、張朕傑與某甲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3人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請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微,建請各量處被告A03、A04、張朕傑有期徒刑1年6月、2年、1年8月以上之刑,併科10萬元、50萬元、15萬元罰金。另被告3人偽造、行使之收據與工作證,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領取之報酬或詐得款項,均乃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1 A02 113年6月27日13時21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號11樓之1 A03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謝閎宇 ①113年7月3日14時59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 ①100萬元 ②150萬元 A04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聖諺 113年7月29日11時14分許 71萬元 張朕傑 富國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