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巧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巧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巧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及LINE暱稱「陳凱樂」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LINE暱稱「陳凱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分次收取被害人詐欺贓款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陳博凡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20萬

元後,依暱稱「陳凱樂」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99頁),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共計為72萬元,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除取得6000元之報酬外其餘均依指示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犯行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交通費及飲食費,為每單3000元,則被告共取得6000元之報酬,並於轉交上手時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第99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6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本件犯行行使偽造收據部分,因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09號被 告 林巧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如預見以非實際任職之公司職員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樂」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積極證據足認林巧如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博凡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陳博凡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其中由林巧如擔任向陳博凡收款之面交車手,在林巧如向陳博凡收取款項前,林巧如先依「陳凱樂」提供之檔案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空白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填寫附表所示之內容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準備完成後,林巧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陳博凡見面,由林巧如分別向陳博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20萬元,再交付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予陳博凡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拾光商行及陳博凡。林巧如得手後,依「陳凱樂」指示搭乘高鐵至台中某公園交付贓款予到場之收水人員,合計獲取6,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博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巧如之偵查中自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係受性別為男性之「陳凱樂」指示向告訴人取款,然為取信告訴人,遂向告訴人佯稱係受一名小姐指示前來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博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先後交付52萬元及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2張 佐證告訴人之被害過程。 4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取款前,駕駛名下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且當時之穿著與同日向告訴人取款之穿著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凱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向同一告訴人所為之2次收款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即便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觸法,然仍不違背其己意,為圖己利而遂行本案犯行,且除本案以外,被告尚有多件相同類型之案件現由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足認被告所為已造成多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建請法院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示之科刑標準,就被告所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私文書 1 陳博凡(提出告訴) 114年6月16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前之交七廣場。 114年6月16日收據(記載「拾光商行」、「Facebook shop」、「廠商代收」、「實際收到:520000」等文字) 2 114年6月19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外。 114年6月19日收據(記載「拾光商行」、「Facebook shop」、「廠商代收」、「實際收到:200000」等文字)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