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佳蓉
許定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佳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定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佳蓉、許定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6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胡佳蓉、許定修(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⑴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另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胡佳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坦承犯行(見113偵33932卷第126頁、本院卷第49、61頁),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許定修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113偵33932卷第72、73頁、本院卷第49、61頁),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2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胡佳蓉依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於被告胡佳蓉不符合中間時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許定修依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胡佳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胡佳蓉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許定修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尚有未當。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2人與「謝建榮」、林聖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黃琬珊、陳思彤先後2次匯款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其先後匯款,其詐欺行為之對象、詐術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胡佳蓉於113年9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許定修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本案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惟查,被告2人固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胡佳蓉於113年9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許定修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於110年10月間所犯,均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自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要件不符,公訴人所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㈧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⒈被告胡佳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許定修⑴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113偵33932卷第72、73頁
、本院卷第49、6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許定修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許定修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定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許定修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自己之私利,竟
為本案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並輾轉指示林聖文轉匯所匯入之款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2人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琬珊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被告許定修於集團中依上手「謝建榮」之指示,要求被告胡佳蓉輾轉指示另案被告林聖文提供帳戶及轉匯,層級較被告胡佳蓉、另案被告林聖文為高;被告胡佳蓉依被告許定修之指示,再指示另案被告林聖文提供帳戶及轉匯,層級較另案被告林聖文為高;兼衡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被告許定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⒈被告胡佳蓉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定修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
語(見113偵33932卷第126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胡佳蓉因犯本案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⒉被告許定修另案審理中供稱其介紹沒有抽取報酬等語(見本
院111訴365卷第131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定修因犯本案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告訴人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等款項業均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1所示 胡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定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2所示 胡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定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3所示 胡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定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暨附表編號4所示 胡佳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定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32號
被 告 胡佳蓉
許定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佳蓉與林聖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為男女朋友,許定修則為胡佳蓉朋友,緣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許定修經由自稱「謝建榮」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得知「提供帳戶代收香港電商貨款,可獲取2%報酬」之事,即告知胡佳蓉,胡佳蓉復轉知林聖文。胡佳蓉、許定修2人依渠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該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林聖文、「謝建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之某時許,由林聖文將其所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資料,依許定修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後,提供予胡佳蓉轉交許定修再轉交「謝建榮」,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威謹、張學頴、黃琬珊及陳思彤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玉山帳戶。許定修再經由胡佳蓉,將「謝建榮」之匯款指示轉知林聖文,林聖文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胡佳蓉、許定修及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何湘琪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建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佳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透過被告許定修得知「提供帳戶代收香港電商貨款,可獲取2%報酬」之事,復經其轉知林聖文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轉交給被告許定修而代受他人不明款項及協助轉匯至指定不明帳戶等事實。 2 被告許定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林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詞。 坦承本案係其女友即被告胡佳蓉介紹被告許家修與其認識,被告許家修向其表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而代受他人不明款項及協助轉匯至指定不明帳戶,可收取代收金額2%報酬等事實。 4 1、告訴人林威謹、張學頴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威謹、張學頴匯款紀錄影本。 3、110年10月18日收款公司香港瑞晟貿易有限公司之台灣地區電商貨款明細2份 、110年10月17日香港瑞晟貿易有限公司委託林聖文代為收款之委託書1份。 4、本案玉山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威謹、張學頴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403號) 5 1、告訴人黃琬珊於警 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琬珊被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3、本案玉山帳戶申登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琬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509號) 6 1、告訴人陳思彤於警 詢時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思彤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玉山帳戶申登人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思彤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0607號) 7 被告胡佳蓉與許定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參111年度偵字第1403號卷第31至53頁) 佐證被告胡佳蓉、許定修上開犯罪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第366號、第744號案卷及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案卷及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胡佳蓉、許定修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定修、胡佳蓉與林聖文、「謝建榮」、「妍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偵查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林威謹(111年度偵字第1403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6時25分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威謹佯稱:如欲申辦貸款,須先匯出部分款項云云,致使林威謹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8日16時25分許 21,200元 2 張學頴(111年度偵字第1403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0時54分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學頴佯稱:如欲申請紓困貸款,則須先支付1成之費用云云,致使張學頴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9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3 黃琬珊(111年度偵字第5509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7時23分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琬珊佯稱:如欲參與投資,則須先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黃琬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8日17時23分許、同日時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4 陳思彤(111年度偵字第20607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思彤佯稱:在「BBLS」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陳思彤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玉山帳戶。 110年10月19日9時49分許(2次)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