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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金堂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嘉欣」之女性,並對「張嘉欣」產生情愫,「張嘉欣」即表示可以提供更佳之工作賺錢機會,遂陸續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海天一色」、「MR李」等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海天一色」或「MR李」指示,前往取得外觀即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甚高報酬。張金堂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極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張嘉欣」、「海天一色」、「MR李」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張金堂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接續對王淑慧行騙,使王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張金堂即依「MR李」指示,先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二編號1、2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各1份、附表二編號1、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文件,表彰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指派「員工」向王淑慧各收取投資金額10萬元之意,旋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各該偽造員工證,再將各該偽造文件交予王淑慧而行使之,使王淑慧陷於錯誤,各將欲投資之金額10萬元交予張金堂。張金堂再依「MR李」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指定附近某處,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另名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張金堂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王淑慧、寶利公司。

二、案經王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金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23頁、第527頁至第531頁、審訴卷第64頁、第68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王淑慧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交付告訴人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及所出示偽造員工證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6480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1頁至第35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55頁至第356頁)及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向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持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上繳,係以同一詐術而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應認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張嘉欣」、「海天一色」、「MR李」、不詳真實身分收水成員及參與本案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共2萬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本案即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已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所述:報酬為一整天1萬元,直接從收取款項裡抽等語(見偵卷第51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僅獲得報酬為2萬元,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既有犯罪所得2萬元,然被告於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之各

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員工證及偽造文件本身,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地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王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前某時許,透過網路投放虛假指導投資廣告,吸引王淑慧點擊,再陸續以暱稱「張夫人」、「陳芷如」及其他帳號,佯裝為投資專家、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向王淑慧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應至指定投資網站註冊入金,會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云云。 113年11月19日上午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藥學暨營養大樓地下室電梯附近 10萬元 偽造以寶利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張金堂」之工作證1份(見偵卷第97頁) ①其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11月19日「存款憑證」1份(見偵卷第153頁) ②其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11月1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151頁) 113年11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醫學大學藥學暨營養大樓地下室電梯附近 10萬元 偽造以寶利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張金堂」之工作證1份(見偵卷第97頁) 其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之偽造113年11月21日「存款憑證」1份(見偵卷第155頁)附表二: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所提報案資料 王淑慧 ①114年2月12日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②115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6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95頁、第137頁至第147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