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庭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三上以上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三上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原記載「丟包」,更正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叮噹」、「張妤璟(特助)」、「投信法人線上營業
員」、「王昌」、李淑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4年1月12日就該案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4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4月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⒉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1、78頁),其報酬為2,000元乙情,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4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產利益,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收取車手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財物高達黃金6兩1錢6分(價值高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A02損害甚鉅,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車手收受之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游之收水,層級較高;暨考量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復衡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及檢察官之求刑、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情,業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李淑麗持偽造之泓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於起訴書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黃金6兩1錢6分(價值8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另案被告李淑麗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151、23316、23612號起訴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與詐欺集團通信之截圖、照片、理財存款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被告本案係擔任收水,即負責收取車手收取之款項再
轉交上手之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車手李淑麗於警詢中供稱其將收到的金放置於228和平公園之公廁後,亦同時將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撕掉沖進馬桶等語(見偵卷第64頁),而被告係於車手李淑麗離開公廁後,方進入公廁收取黃金乙情,亦有監視器畫面可佐(見偵卷第47至49頁),則被告是否確能知悉車手有持偽造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已非無疑,佐以被告供稱其不知道本案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見本院卷第71頁),復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共犯之面交車手李淑麗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中,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準此,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1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叮噹」、「張妤璟(特助)」、「投信法人線上營業員」、「王昌」、李淑麗(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淑麗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黃金(俗稱車手),A03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丟包之黃金後,再以依上游指示丟包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上游,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A03、李淑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妤璟(特助)」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初起,透過LINE向A02佯稱:抽得新股需支付頭期款,故須以現金購買黃金條塊交付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張妤璟(特助)」相約於114年5月21日15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黃金予「張妤璟(特助)」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淑麗遂依詐欺集團成員「王昌」之指示,由「王昌」傳送QRCODE印製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1張(下稱本案收據)、含有李淑麗照片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淑麗」名義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於114年5月21日15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A02收取價值80萬元之黃金(6兩1錢6分),於面交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A02加以取信,並拿出本案收據交予A02,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A02、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則依「叮噹」指示於同日15時42分許,至臺北市228和平公園3號公廁身心障礙廁所內等待李淑麗將取得之黃金丟包後,將該包黃金取出並攜往新北市三重大都會公園丟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擔任車手之酬勞為每日2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將黃金交付予被告李淑麗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淑麗於警詢中之供述、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151、23316、23612號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李淑麗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黃金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228紀念公園3號公廁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份、告訴人手機內與詐欺集團通信之截圖、黃金照片、理財存款憑證 ①證明同案被告李淑麗依「王昌」指示,由「王昌」傳送檔案後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於114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告訴人收取黃金1包,之後依上游指示將黃金丟包於臺北市228和平公園3號公廁身心障礙廁所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228和平公園3號公廁身心障礙廁取得同案共犯李淑麗丟包之黃金後,依「叮噹」指示將黃金帶至新北市三重區大都會公園丟包之事實。 ③證明「張妤璟(特助)」自114年5月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黃金交付由「張妤璟(特助)」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足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