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志仁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賴清德」、「順風」、「吳冠廷」之人(下稱「賴清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其乃與「賴清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向曾香珍佯稱:加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交付投資款項與該公司經辦人員,即可參與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致曾香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由黃志仁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偽造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開處所,向曾香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以「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益盛」,向曾香珍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曾香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香珍、上開公司及人員對於文書之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將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經扣除其報酬1,000元後之剩餘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志仁因此獲取報酬1,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黃志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8頁),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另關於本案有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遍觀卷內復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自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曾香珍交付之受騙財物為現金15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本案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增列「並出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益盛之工作證予被害人向之行使」,起訴法條並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賴清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該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於114年8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見偵字卷第151至153頁)起6個月內即114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然迄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

又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㈢承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迄未支付任何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月收入3萬元,離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我覺得被告很誠懇,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本案係直接自所收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15萬元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但沒辦法繳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第152頁,本院卷第82頁);另審酌其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支付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對此部分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15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經扣除其1,000元報酬後之剩餘詐欺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第1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未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益盛之工作證1張(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 2 扣案、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收款機構欄有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1枚、財務欄有偽造之「葉曉霞」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偽造之「林益勝」印文及署押各1枚,如下所示: ) (見偵字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6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49號被 告 黃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賴清德」、「順風」、「吳冠廷」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竟與上開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賴清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曾香珍,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黃志仁依「順風」之指示,於113年(移送書誤載為114年)5月15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賴清德」傳送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印出後用以取信曾香珍,並化名「林益盛」向曾香珍收取15萬元,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吳冠廷」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黃志仁並從中抽取1,000元之報酬。嗣曾香珍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香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香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賴清德」、「順風」、「吳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詐騙金額為1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