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珍
吳茂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0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玉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吳茂慶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予補充為「加入暱稱『李專員』、『思翰』、『LIEO』、『鈞』、『明杰』、『枸杞』(下合稱「李專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各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另補充「偽造之印文/署押」欄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玉珍、吳茂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玉珍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2頁;【被告吳茂慶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4至12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李玉珍、吳茂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上開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二人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使廖世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均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準此,不論係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二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玉珍就附表編號1;被告吳茂慶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李玉珍與「李專員」、「思翰」、「LIEO」、「鈞」、「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吳茂慶與「枸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玉珍就附表編號1;被告吳茂慶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㈠被告二人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及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茲分述如下:
1、被告李玉珍部分:被告李玉珍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97至99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其犯罪所得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後經法院判決沒收(詳後述),然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李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徵被告李玉珍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李玉珍本案所為,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李玉珍。至被告李玉珍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被告吳茂慶部分:被告吳茂慶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其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115年2月1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支付任何調解款項(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吳茂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徵被告吳茂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吳茂慶本案所為,不論係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抑或依修正後同條第1、2項規定,均無適用。是就被告吳茂慶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玉珍就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李玉珍前揭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與告訴人和解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暨除被告李玉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外,被告吳茂慶表示: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李玉珍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分居中,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吳茂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職業軍人,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李玉珍部分】: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吳茂慶部分】: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李玉珍全部犯罪所得1萬6,000元中,包括本案犯罪所得
,且已自動繳回士林地院一節,業據被告李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乃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固經被告上開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決宣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沒收,惟目前尚未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1至147頁);既未於本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茂慶因本案犯行而獲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吳茂
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乃其犯罪所得。惟依被告吳茂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交。參以其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賠付款項,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茂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二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均已由被告二人各依指示交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被告李玉珍部分】:見偵字卷第9至10頁;【被告吳茂慶部分】: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使用之假收據」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各係被告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分別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固據被告二人分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李玉珍部分】:見偵字卷第98頁;【被告吳茂慶部分】:見偵字卷第94頁),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衡理非高,且本案業經查獲,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玉珍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見偵字卷第35頁右下圖) 114年4月15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博仁醫院 5萬元 ⑴代表人印章欄: ⑵公司印鑒欄: 未和解 李玉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茂慶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見偵字卷第35頁左下圖) 114年5月9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博仁醫院 10萬元 ⑴代表人印章欄: ⑵經辦人員簽名欄: ⑶公司印鑒欄: 被告吳茂慶願給付告訴人廖世左1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吳茂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伍枚及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06號被 告 李玉珍
吳茂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吳茂慶(下稱李玉珍等2人)分別於民國114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李玉珍等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將廖世左加入LINE群組「盈嶺方舟」,並以LINE暱稱「賴庭薇」等名義,陸續向廖世左佯稱:加入「竣達PLUS」APP並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廖世左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李玉珍等2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廖世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廖世左而行使之。李玉珍等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廖世左,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廖世左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世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世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世珍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不諱。 2 被告吳茂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茂慶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廖世左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及其他財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偽造收據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2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46110874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所採集指紋,經送鑑識後,與被告2人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玉珍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玉珍等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玉珍等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玉珍等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其鉅,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面交車手 使用之假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李玉珍 蓋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等印文之偽造收據 於114年4月15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博仁醫院內 5萬元 3 吳茂慶 蓋有「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等印文之偽造收據 於114年5月9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博仁醫院內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