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千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傅千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印文共伍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更正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二、起訴書附表「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所載內容,均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傅千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4頁、第5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傅千芮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經修正公布,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黃惠英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元,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準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被告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啊翰」、「總務會計芳」、「Lee Hao Yi」、「Jason」、「明杰」、「秉逸」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及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同條例第47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於114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惟其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115年1月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支付任何調解款項(詳後述)。另就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㈣承上,被告本案所為,有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上揭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準此,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願給付被害人30萬元,並約定分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給付任何款項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20頁),惟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衡理非高,且本案業經查獲,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車資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第1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地 面交金額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黃惠英 (提告) 114年4月22日 9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巷內 33萬元 未扣案公司名稱「竣達金融」、職務「線下客服」、姓名「傅千芮」之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87頁) 未扣案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紙(見偵字卷第59頁),偽造之印文分別為: ⑴代表人印章欄 ⑵公司印鑒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42號被 告 傅千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千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傅千芮/台中北屯區」,該群組內有暱稱「啊翰」、「總務會計芳」、「Lee Hao Yi」、「Jason」、「明杰」、「秉逸」(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英佯稱: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金融)投資平台需要先匯款或交付現金,後續方能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黃惠英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而傅千芮接獲暱稱「Jason」之人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赴約,假冒為竣達金融所屬專員,且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1件(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黃惠英而行使,並向黃惠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3萬元,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件,當面交予黃惠英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竣達金融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竣達金融及黃惠英。嗣傅千芮再依暱稱「Jason」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詐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傅千芮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黃惠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千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Jason」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惠英收取33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影本、工作證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為竣達金融職員,並持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與告訴人而為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33萬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黃惠英(提告) 114年4月22日9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旁巷內 33萬元 竣達金融工作證(即本案工作證)1張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代表人「林鼎長」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