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晏維
郭淑如
禇䕒棋
林品馨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3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A05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A06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A07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A04由本院另行審結),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文字,予以刪除;第15行原記載「偽造收據」,更正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第17行原記載「交付偽造收據」,更正為「交付偽造收據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起訴書附表原記載「持用假收據」之欄位,更正為「持用假收據及偽造工作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持用假收據」之欄位,均增列「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持用假收據」之欄位,增列「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A0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2、151、167、1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3、A05、A06、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A03、A05、A06、A07本案詐取之數額分別為20萬元、黃金750公克(價值267萬元)、100萬元、80萬元,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詳下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4人本案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A03、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4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
分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指訴在卷(見偵卷第62頁),復有工作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1、123頁),且經被告4人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2、21、34、35、42、43、246、26
3、270、276頁、本院卷第142、167頁),而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4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1、148、166、171頁),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所為,均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等語。惟查,被告4人均係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其等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4人於警詢中均供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經由網路遭到詐騙之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6、23、37、4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其等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自無從令被告4人擔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1、148、166、171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均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A03、A05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被告A06、A07偽造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4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A07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就告訴人因受騙而先後交付2次款項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其先後交付2次款項,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而被告A07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款,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4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A03、A05
被告A03、A05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
254、276頁、本院卷第142、151頁),然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A06、A07⑴被告A06、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6
、270頁、本院卷第142、151、167、175頁),被告A06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報酬是月結,單次2,000元,114年4月底開始做,同年5月9日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4、270頁、本院卷第153、154頁);被告A07於警詢、偵訊供稱: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偵卷第17、24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06、A07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A06、A07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A06、A07之犯行減輕其刑。
⑵被告A06、A07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06、A07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刑因子。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取,因貪圖不
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均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3、A05、A06、A07本案詐取之數額分別高達20萬元、黃金750公克(價值267萬元)、100萬元、8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其等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A06、A07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考量被告4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A03、A07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參以被告A05、A06之前案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2、175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被告A03、A
05、A06、A07分別求刑2年以上、2年9月以上、2年6月以上、2年3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
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分別供被告A03、A05、A06、A07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3、A05、A06、A07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2、43、34至35、21、270、12至13、24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3、5、7、8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A03於偵查供稱本案報酬為1萬元,扣除雜費、車費、住
宿費後實拿不到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得報酬1萬455元,包含交通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8頁),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A03、A05本案獲取之住宿、交通費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故仍應以1萬元、1萬455元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6、A07自陳其未領得酬勞,且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
證明其等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4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4人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4年3月21日「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公司名稱欄:「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有價證券專用章欄:「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蔡千千」印文1枚、經辦人欄:「陳文益」署名、印文各1枚) 1紙 見偵卷第121頁 2 丁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文益、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1張 見偵卷第121頁 3 114年4月17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郭冠群印」印文1枚、經辦人欄:「郭淑茹」署名、印文各1枚) 1紙 見偵卷第123頁 4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郭淑茹、部門:外派服務經理) 1張 見偵卷第123頁 5 114年5月2日「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公司名稱欄:「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有價證券專用章欄:「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蔡千千」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125頁 6 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21、270頁 7 114年3月10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郭冠群印」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119頁 8 114年3月15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郭冠群印」印文1枚) 1紙 見偵卷第119頁 9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12、246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31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褚䕒棋、A07等人(下稱A03等5人)分別於民國114年3、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A03等5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待A02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A02加入LINE群組「蛇年380%收官」,並以LINE暱稱「陳宥萱」、「陳曉琳」等名義,陸續向A02佯稱:加入「弘順投資」及「丁元投資」等APP註冊會員進行操作,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即可入金投資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A03等5人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A02收取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或黃金,並交付偽造收據予A02而行使之。A03等5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及黃金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A02,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2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褚䕒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褚䕒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5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5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5人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黃金而洗錢,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請予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取款車手 持用假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贓款金項 具體求刑 1 A03 蓋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蔡千千」等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強門市 20萬元 有期徒刑2年以上 2 A04 蓋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蔡千千」等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福園街市民公園 85萬1,821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3 A05 蓋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蔡千千」等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4月17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合門市 黃金750公克(價值267萬元) 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 4 褚䕒棋 有「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蔡千千」等印文之偽造收據 114年5月2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強門市 100萬元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5 A07 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郭冠群」等印文之偽造收據 ⑴114年3月10日9時30分許 ⑵114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 ⑴新北市新店區福園街市民公園 ⑵新北市新店區福園街市民公園 ⑴50萬元 ⑵30萬元 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