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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5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陳正喬」之成員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其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其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認定理由詳下述),據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9頁),本案即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多次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又依被告所陳,其係因遭「陳正喬」等人以虛假指導投資之詐術詐騙,遭詐騙100萬元,嗣急欲取回遭詐騙款項,經「陳正喬」等人表示可為其等從事取款工作製作在職證明,才有辦法取回投資款項等語,因而從事本案。被告遭詐處境固值憐憫,然其起疑係遭詐騙集團欺詐後,為取回自己投資款項,卻不顧其所收取者應為其他詐騙被害人贓款,佯扮為「幣商」人員,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心態及所為仍應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報酬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被告因遭騙急欲取回被騙款項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犯本案,且於本案收取詐騙金額130萬元,參以被告行為時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取金額達500萬元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加以本案被告罪刑應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應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偏重,不予採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綜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報酬為每單1,000元至2,000元,本案取款2次,被認定犯罪所得4,000元並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審訴卷第46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4,0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4,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案交付「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共2份予告訴人

,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聲明書上各有「亞太易安特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為偽造印文,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28253號被 告 林玉娟 (住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娟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正喬」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與「陳正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初起,以LINE暱稱「晴晴」、「特助-芸芸」向陳怡安佯稱:可透過「hydrogencx」網站投資風力產能獲利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依「特助-芸芸」指示向「BITASSET」購買泰達幣。「陳正喬」即通知林玉娟分別於114年5月23日15時45分許、114年6月7日15時30分許,偽裝「BITASSET」外務專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伯朗咖啡館、臺北市○○區○○路00號7-11長松門市,向陳怡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45萬元,經「BITASSET」於收款當日將26479顆、14018顆泰達幣轉入陳怡安之電子錢包(嗣陳怡安再轉入「特助芸芸」提供之電子錢包)後,林玉娟即將「虛擬貨幣賣賣免責聲明書」2紙交由陳怡安簽名收執。林玉娟收款後,即依「陳正喬」指示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收水人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依「陳正喬」指示於上揭時、地佯作虛擬貨幣交易向告訴人陳怡安收款2次之事實。 ②坦承報酬為每單1千元至2千元,由收水人員支付或其直接自贓款內抽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向被告林玉娟兌換26479、14018顆泰達幣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人員「晴晴」、「特助-芸芸 」間之line通訊擷圖、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擷圖、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書」影本、虛擬貨幣幣流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正喬」、「晴晴」、「特助-芸芸」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詐騙金額130萬元,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求償之難度,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