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韋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朱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犯意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9行後段至第10行前段「...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後方補充「及偽造之工作證」、第11行後段至第12行前段「由朱韋翰向林歐準...」補充更正為「由朱韋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林歐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韋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6、50、5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案事實非先後二次修正所增修第43條、第44條第1項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本案有拿到1,000元之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既未自動繳交(被告庭稱現無能力繳回),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工作證)犯行,
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見審訴字卷第46、50、51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蘇子恩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保管單及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
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2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告訴人所提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現金保管單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保管單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既未實
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2年11月3如億投資投資現金保管單(見偵字卷第75頁) 1張 「如億投資」印文1枚、「財務部112.11.03收訖章」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被 告 A03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預見以非實際任職之公司職員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蘇子恩及不詳之收水人員(非蘇子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2施以「假股票投資」詐術,使A02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其中由A03擔任向A02收款之面交車手,在A03向A02收取款項前,A03先依蘇子恩提供之檔案自行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單。準備完成後,A03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A02見面,由A03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交付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予A02簽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如億投資及A02。A03得手後,依蘇子恩指示至附近之公園交付贓款予到場之收水人員,並獲取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偵查中自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自承本案獲取1,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佐證告訴人之被害過程。 2.證明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採獲被告指紋,佐證被告係本案之面交車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蘇子恩及不詳之收水人員(非蘇子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即便已預見其行為可能觸法,然仍不違背其己意,不顧他人之財物損失,為圖己利而遂行本案犯行,且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認輕微,建請法院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示之科刑標準,就被告所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表: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偽造私文書 A02(提出告訴) 112年11月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 112年11月3日現金保管單(金額為40萬元,該保管單上有「如億投資」及「財務部 112.11.03 收訖章」之印文)(已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