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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光彥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被 告 杜益豐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李孟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賴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2、15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嚴光彥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杜益豐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李孟倫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賴建宏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均沒收;李孟倫、賴建宏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備註欄補充「出示載有其本名之工作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杜益豐、李孟倫部分)」補充為「(杜益豐、李孟倫、賴建宏部分)」、第12行「『胤盛投學習社』」更正為「『胤盛投顧學習社』」、第22行「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取信盧易佐」補充更正為「向盧易佐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杜益豐、李孟倫、賴建宏並同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足生損害於盧易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光彥、杜益豐、李孟倫、賴建宏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嚴光彥行為當日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其行為後之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嚴光彥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是就被告嚴光彥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建宏利用共犯所提供電子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賴建宏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博恩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盧易佐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起訴意旨雖就被告賴建宏部分,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賴建宏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賴建宏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嚴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杜益豐、李孟倫、賴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嚴光彥、杜益豐、李孟倫、賴建宏4人及其等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杜益豐、李孟倫、賴建宏部分)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所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㈤、被告嚴光彥與「蔡宇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杜益豐與「桂林」、「馬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孟倫與「如來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賴建宏與「楷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4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杜益豐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杜益豐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嚴光彥自述因網路應徵工作為而本案犯行,雖依其社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亦堪認其本案主觀係間接故意所為,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而其於依指示收款前尚無其他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首期15萬元款項,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經到庭之告訴代理人人表示同意予其從輕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等語。參以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又偵查中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嚴光彥、杜益豐就洗錢部分是否坦承犯行,惟其等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被告嚴光彥、杜益豐之科刑審酌事項。

㈩、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李孟倫、賴建宏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李孟倫表示目前在監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被告賴建宏雖表示要請家人協助,惟迄未繳回,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分別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被告杜益豐使用假名「林永生」,被告李孟倫則使用假名「黃玉婷」等情,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嚴光彥、杜益豐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嚴光彥並已當庭給付首期15萬元款項(被告杜益豐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李孟倫、賴建宏均自承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嚴光彥、杜益豐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嚴光彥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被告杜益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祖母;被告李孟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之前從事防水工程,當時日薪約1,800元,需扶養父母;被告賴建宏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煤氣工作,當時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被告杜益豐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被告杜益豐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逾1年,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尚難認本件適於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4人所交付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業

經告訴人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均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杜益豐、李孟倫、賴建宏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之其餘扣押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

⒈被告李孟倫供稱本案可獲得收款總金額的0.4%(見114年度偵

字第15587號卷第81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3,200元(計算式:330萬元X0.4%=1萬3,200元);被告賴建宏供稱其本案酬勞為2,000元,即為本案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嚴光彥供稱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見113年度他字第119

16號卷第239頁),而其供稱本案報酬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1號案件中其一併繳回(該案繳交犯罪所得共6萬3,258元),經向承辦地檢署確認該案中繳回經員警扣押之所得確實包含其本案113年7月31日之所得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函文存卷為憑,原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因其前開賠償被害人金額已顯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而被告杜益豐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4人尚非主謀,且均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4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4人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嚴光彥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2月18日確定;被告賴建宏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99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駁回上訴而於114年10月16日確定;被告杜益豐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處罪刑;被告李孟倫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72號,嗣改分114年度金訴字第243號),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被告4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嚴光彥、賴建宏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被告杜益豐、李孟倫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4人上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私文書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3年7月31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扣押) 嚴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113年8月28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扣押) 杜益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113年9月9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扣押) 李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未扣押)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113年9月19日「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扣押) 賴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嚴光彥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被 告 杜益豐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被 告 李孟倫

賴建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光彥、杜益豐、李孟倫、賴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可晴」、「謝志遠」、「蔡宇皓」、「楷宏」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馬哥」、「如來佛」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杜益豐、李孟倫部分)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發布虛偽之股市投資廣告「綠角財經筆記」,待盧易佐瀏覽點擊連結後,即由集團成員化身助理「許可晴」邀請盧易佐加入通訊軟體LINE「胤盛投學習社」群組(網址http://line.me/ti/g/Cp6VbgXC12),再由該群組內成員推薦加入「飆股達人大聯盟(編號:106)」,致使盧易佐陷於錯誤,認定該群組之投資計畫獲利可期,遂在助理「謝志遠」之引導下,前往「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網站下載app,辦理線上註冊會員開戶,同時與客服窗口達成聯繫,約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儲值投資金。屆時嚴光彥、杜益豐、李孟倫、賴建宏則分別依據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博恩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於如附表所示約定時間、地點與盧易佐會面,並佯稱係博恩公司外務營業員,同時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取信盧易佐,其後嚴光彥等4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盧易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易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嚴光彥坦承依據本案詐詐欺集團成員「蔡宇皓」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博恩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其因擔任車手每單可賺取2,000元至3,000元,其前後共獲取3萬元至4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杜益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杜益豐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桂林」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博恩公司外派專員「林水生」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70萬元後轉交給另名成員「馬哥」,其因擔任車手而獲得以所收款項金額2至4%計算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李孟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孟倫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來佛」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博恩公司外派專員「黃玉婷」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30萬元後放在附近停車場,其因擔任車手每月可獲取3萬5,000元至4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賴建宏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楷宏」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博恩公司外派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420萬元後放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15巷3弄附近UBIKE旁,其因擔任車手每單可獲取2,000元至2,5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盧易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後,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將儲值投資金交付予被告嚴光彥、杜益豐、李孟倫、賴建宏之事實。 6 博恩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31日、金額:30萬元,其上有該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及經辦人「嚴光彥」簽名)、113年7月31日13時50分至5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後,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嚴光彥之事實。 7 博恩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8日、金額:70萬元,其上有該公司收款章及經辦人「林水生」簽名)、該公司外派專員「林水生」工作證照片、113年8月28日17時31分至55分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影像及同日18時18分至19分台北車站東側出口附近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後,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杜益豐之事實。 8 博恩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9日、金額:330萬元,其上有該公司收款章及經辦人「黃玉婷」簽名)、該公司外派專員「黃玉婷」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9日12時50分至13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後,在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李孟倫之事實。 9 博恩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9月19日、金額:420萬元,其上有該公司收款章及經辦人「賴建宏」簽名)、該公司外派專員「賴建宏」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19日16時3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29號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後,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賴建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嚴光彥、杜益豐、李孟倫、賴建宏4人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該投資公司或化名之人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是以被告嚴光彥等4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除提出偽造之博恩公司工作識別證,並將存款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以表彰博恩公司某營業員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嚴光彥、賴建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杜益豐、李孟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嚴光彥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可晴」、「謝志遠」、「蔡宇皓」、「楷宏」、「桂林」、「馬哥」、「如來佛」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嚴光彥等4人所獲取報酬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存款憑證(收據),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具體求刑意見:

再請審酌被告嚴光彥等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擔任取款面交車手,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成立調解,爰參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以及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經濟、心理之嚴重影響,併兼衡各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數額,就被告嚴光彥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被告杜益豐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李孟倫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賴建宏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面交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收款人 備註 1 嚴光彥 113年7月31日 下午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金額:30萬元 化名:本名 無 2 杜益豐 113年8月28日 下午5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金額:70萬元 化名:林水生 出示載有「林水生」姓名之工作證,並以此化名簽署收據 3 李孟倫 113年9月9日 中午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金額:330萬元 化名:黃玉婷 出示載有「黃玉婷」姓名之工作證,並以此化名簽署收據 4 賴建宏 113年9月19日 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金額:420萬元 化名:本名 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30